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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嘉簡字第1116號及15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身心,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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