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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改過,其四肢健全,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超商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劉至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
    上之遊戲光碟6片(含「老子有錢-老子贏新包」3片、「老
    子有錢-老子大尾包」3片),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店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5張、被害報告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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