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附表所載之徒刑與定應執行刑確定記錄,且附表編號甲、乙、8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撤銷需執行殘刑9月9日,入監後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本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假釋,本案係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柳營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 竊盜 同上 105年度簡字第768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甲 定應執行刑 同上 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 前述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3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4 竊盜 同上 105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5 竊盜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1569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6 竊盜 同上 106年度簡字第485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7 竊盜 同上 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乙 定應執行刑 同上 106年度聲字第919號 前述3至7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8 偽造文書等 同上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各1罪,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9 施用毒品 同上 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劉至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處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1偵722卷第13-1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21、23、27、3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
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