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另因施用毒品」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至展辨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105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47號、105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50日、6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戊案);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6案接續執行,嗣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6案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丙案(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7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且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劉至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判決嗣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8日15時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
11月8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至展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目前有固定服用醫生處方的兩種
藥物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
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
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依法於107年11月8日15時2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
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
驗方式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前揭為本署觀
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