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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傷害郭穎璇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5、8行「毆打」前均補充「徒手」,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故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三、本件被告盧嘉興,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穎璇後,再以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手段,欲強行將告訴人拖拉上車,然因告訴人抵抗,被告遂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遂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載抵目的地後,復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撞擊車門,顯見被告除係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外,尚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關係,竟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可議,又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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