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住家及遙控門等鑰匙壹串、汽車原廠鑰匙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 4時15分許,至李福來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 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外,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回收場鐵皮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場區內,經四處搜刮後,徒手竊取李福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住家及遙控門等鑰匙1 串、TOYOTA牌CAMRY車款原廠鑰匙1支。得手旋即離去,並沿途丟棄上開鑰匙,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福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盧嘉興所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為一資源回收場,場區外設有鐵皮圍牆用以防閑,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攀爬後進入該回收場場區內而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再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 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104年11月30 日始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上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予認定。故被告之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本案即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論以累犯,仍屬未定,為避免誤論累犯致不利被告,而須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日後上開假釋若未遭撤銷,則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之情形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屢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本件又因無法克制貪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利用深夜時分,踰越他人用以防閑之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其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然將竊得財物部分丟棄,部分花用殆盡,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陳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鍍膜之工作,收入不佳,入不敷出之經濟概況,未婚,父母親過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之罪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固無可取,然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就現金部分,依被告所自承竊得之數額約6000元,但因被告已花用殆盡,實際數額為何已甚難認定,此部分爰認定為6000元;至住家及遙控門等鑰匙1串、TOYOTA牌CAMRY車款原廠鑰匙1 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在不明地點,故本件犯罪所得均未能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