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達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以下之「扣押物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台「PUSH A PRIZE」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犯行時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竟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次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且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民眾僥倖、投機心態,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 1台,營業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台,內含附表編號16所示之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台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 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 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扣押物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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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數碼音樂撥放器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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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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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積木 │4盒 │
├──┼────────┼──┤
│4 │行動電源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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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喇叭 │5台 │
├──┼────────┼──┤
│6 │手電筒 │2支 │
├──┼────────┼──┤
│7 │行動電話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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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V攝影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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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玩具 │3盒 │
├──┼────────┼──┤
│10 │打火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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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迷你體重計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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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加溫計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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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充插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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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佩佩豬32G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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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子遊戲機 │1台 │
│ │(PUSH A PRIZ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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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IC板 │1塊 │
│ │(PUSH A PRIZ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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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元硬幣 │25個│
│ │(共計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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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購買已擅自將「PUSH A PRIZE」(推物禮品自動販賣
機)加裝壓克力擋板,使其隙縫接近推桿大小,致推桿無法
順利通過該隙縫進而推倒禮品之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本件
電子遊戲機),並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之本件電子遊戲機1台並插電
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10
元硬幣,可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
控制設在機台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未標明個別
商品價格而以雜放方式陳列在機台櫥窗中,如附表「商品名
稱」欄所示物品之機會1次,賭客如夾中物品,並將之投入
取物口內,則投入取物口內之物品直接歸賭客所有,若未夾
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並悉數歸李政達所有,李政
達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同年4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件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之賭資250元
(10元硬幣25枚)及如附表所示機台內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電子遊戲機檯查訪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案件照片、經濟部105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經濟部函文,「PUSH
A PRIZE」推物禮品自動販賣機加裝有壓克力擋板,使其隙
縫接近推桿大小,致推桿無法順利通過該隙縫進而推倒禮品
,且遊戲金額更改為投10元硬幣1枚,已有變更該機具之結
構或軟體而與原送審機具不符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既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具有「以小
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
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本件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片、賭資
2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幣) │
├──┼────────┼──┼────────┤
│1 │數碼音樂撥放器 │3台 │100元至1,000元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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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衣服 │2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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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積木 │4盒 │約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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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源 │5台 │100元至1,000元間│
├──┼────────┼──┼────────┤
│5 │喇叭 │5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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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電筒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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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 │2支 │1,000元 │
├──┼────────┼──┼────────┤
│8 │DV攝影機 │3台 │100元至1,000元間│
├──┼────────┼──┼────────┤
│9 │玩具 │3盒 │100元 │
├──┼────────┼──┼────────┤
│10 │打火機 │1個 │100元至1,000元間│
├──┼────────┼──┼────────┤
│11 │迷你體重計 │1台 │同上 │
├──┼────────┼──┼────────┤
│12 │加溫計 │1台 │同上 │
├──┼────────┼──┼────────┤
│13 │車充插座 │1個 │同上 │
├──┼────────┼──┼────────┤
│14 │佩佩豬32G隨身碟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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