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動機、手段。(四)被害人所受損害。
(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