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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動機、手段。(四)被害人所受損害。

(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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