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每期利息6千元,第一期利息預扣,實拿2萬4千元(相當月息25分,年利率300%)」更正為:「每期利息5,000元,第一期利息預扣,實拿25,000元(相當月息16.67分,年利率2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3.被告貸放予被害人本金、收取利息之額度;4.犯後坦承犯行;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李欽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
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8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晚
上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00巷00號住處,趁李俊怡因
急需資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李俊怡,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第1期利
息預扣,實拿2萬4千元(相當月息25分,年利率300%),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3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李欽淵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李俊怡所簽發擔保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及李欽淵之記帳
單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俊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
及記帳單各1張、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公訴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