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欽淵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 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入監執行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利用借住告訴人黃嘉任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住處之現金,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其等之信任關係,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 偵緝45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450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欽淵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
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6 日晚
上某時,至黃嘉任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借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50分許,竊取黃嘉任放置於房間
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4 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黃嘉
任察看皮包發現現金短少而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皮包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