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欽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蔡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X-47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鑰匙未取出,遂發動系爭機車後徒手竊取得逞。
(二)於105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母李劉淑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將邱麗英所有、擺設於上址前之石磨1只(原價4萬元,現值約15萬元)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蔡文傑、邱麗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傑、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英、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李劉淑美、目擊證人魏中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2次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應懲儆,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入監前為廚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偵緝36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石磨1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賣,得款3,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偵緝362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賣出竊得石磨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取之系爭機車,實際上業經被害人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