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具。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05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5年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3月17日高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為0.21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雖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物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是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