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9月2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康榔179號之4統一超商前緝獲,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8頁、第33頁,偵卷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生活壓力大(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44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分別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3、4、6所示之吸食器1組、殘渣瓶、塑膠剷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1 │甲○○施用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甲○○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 │ │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042公克│ │ │ │、0.293公克,含包裝袋2只) │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為0.2│ │ │ │01公克、0.248公克、0.234公克、│ │ │ │0.111公克、0.202公克,含包裝袋│ │ │ │5只) │ │ ├───┼───────────────┼───────┤ │3 │塑膠剷管2支 │被告所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 │ ├───┼───────────────┼───────┤ │4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 │ ├───┼───────────────┼───────┤ │5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施用│ │ │ │第一、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瓶 │被告所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