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宇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法紀錄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情形;以跳舞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5年6月24日生效。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故關於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16公克,驗餘淨重0.7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