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清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0號、5995號、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知悉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至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下稱甲屋),取出藏放在房間置物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再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共計7次。
二、丙○○復基於相同犯意,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9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丙○○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辯稱:我跟乙○○見面也沒有8次,我也不知道被告甲○○有拿毒品給乙○○;被告甲○○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各轉讓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惟供稱均是自己所為,被告丙○○均不知情。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各轉讓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此一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嘉竹警偵字第1050010177號卷【下稱警177卷】3頁、偵4890卷22至24頁、本院卷18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890卷17至18頁)。又證人乙○○於105年5月間確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則有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判決等為證(偵4890卷39至40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被告甲○○、證人乙○○供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甲○○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轉讓毒品: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從104年5月間認識乙○○後,就開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每次都是乙○○向被告丙○○索討,被告丙○○再交代我從甲屋房間的置物箱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次數至多8次(警177卷3頁);復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明確供稱每次轉讓的量約1至2公克,且最後二次轉讓之時間,分別係乙○○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之前一天(23日)晚上,以及105年5月24日(偵4890卷22至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甲○○係於104年5月間第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直至105年5月24日我另案被逮捕為止,共轉讓8次。每次都是我跟被告丙○○索討,但他都叫被告甲○○拿給我(偵4890卷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去甲屋拿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5年5月24日在山上與被告丙○○盜伐林木時,由被告丙○○提供(本院卷170頁、172至173頁)。互核上開供述,若扣除證人乙○○於105年5月24日最後一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編號㈣,因上開二人之供述不一,此部分之認定詳見下述㈡及貳),可知乙○○從104年5月間第一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至105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倒數第二次受讓止(即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總共受讓7次。而這7次均係乙○○向被告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再依被告丙○○之指示,從甲屋房間之置物箱內拿毒品,並在甲屋提供給乙○○施用。
⑵被告甲○○、證人乙○○所為之上開供述,憑信性高:
①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本院卷76頁),關係甚為密切,被告李麗珍自無栽贓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憑信性已然不低。
②另被告丙○○供稱於105年5月24日另案為警逮捕後,就告訴被告甲○○,要她只要說得出來的就要認罪,以求日後得獲得輕判(本院卷75頁),此亦為被告李麗珍所是認(本院卷75頁)。然縱若被告二人所述為真,則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密關係,如果被告丙○○確未為本件犯行,被告甲○○應只會就自己部分自白,並盡力為被告丙○○辯解,斷無可能再把同居人丙○○拖下水,無中生有,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由此益徵被告甲○○所為每次轉讓,都由證人乙○○向被告丙○○索討毒品,再由劉勝清交待她從家中房間置物櫃內取出毒品交付之供述為真。
③又證人乙○○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經警方詢問時,僅供稱於104年5月份開始,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提供,並未供出被告丙○○,也未說出受讓之地點(警177卷7至8頁)。而上開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過程、次數、地點,則均係被告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主動於警詢時供出(警177卷2至3頁)。而證人乙○○於105年7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甲○○之上開警詢筆錄後,坦言受讓之過程、次數、地點,均如同被告甲○○所述(偵4890卷16至18頁)。由上開筆錄製作之時序可知,第一次供出被告丙○○在本案擔任之角色、轉讓之次數、地點,均是被告甲○○,證人乙○○則係在得知被告甲○○已將案情全盤托出後,知道已無再迴護被告丙○○之必要,始隨之為相同之證述。
④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丙○○關係密切,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卻仍在證人乙○○供出被告丙○○涉案前,主動全盤供出本件犯行。而證人乙○○在得知已無再迴護被告丙○○之必要,即為與被告甲○○相同之證述。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憑信性自屬甚高,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各轉讓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為之。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乙○○,共計7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查證人乙○○於105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台18線82.3公里處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51號卷【下稱警2551卷】4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書1份為證(偵4890卷41頁正反面)。又證人乙○○於是日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警方逮捕後,在該日晚間1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便明確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丙○○提供(同前揭筆錄)。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與被告丙○○一起吸食,沒有其他人(本院卷171頁)。再參以證人乙○○係參與被告丙○○所組成之盜伐林木集團(此為證人乙○○、被告丙○○所自承,本院卷74至75頁、169至170頁),則身為老闆,且曾多次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乙○○吸食之被告丙○○,在盜伐林木之過程中,免費提供毒品給為其從事非法工作之證人乙○○吸食,亦與常理無違,是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述,憑信性高。從而,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施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是證人乙○○自己去拿毒品的,其並不知情等語,要無足採。而公訴意旨認證人乙○○該次是在甲屋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證人乙○○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不足以採: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且只有拿一次。而上山盜伐林木時,是我在被告丙○○不在場時,自己從他放毒品的地方拿的,不是他主動拿出來的,他並不知道我有拿毒品(本院卷171頁、174至176頁、178頁),而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詞。惟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不但與自己及被告甲○○前揭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自白不同,故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查證人乙○○到庭作證時,經審判長問及「多久以前認識被告二人」、「認識是否為了工作」、「工作多久」、「被告甲○○最後一次是在什麼時候提供毒品」、「去甲屋找被告二人都是去做什麼、是否是去拿毒品」、「是否記得拿了幾次」、「在工作的場所都是誰提供毒品」等問題時,不是未答,就是回答「忘記了」、「不清楚」,或者思考很久才回答(本院卷169至173頁)。而之後證人乙○○接受被告丙○○詢問時,雖證稱:在與被告丙○○工作時,是我自己去拿毒品,被告丙○○並不知道(本院卷176頁),但上開證言是在被告丙○○以「證人說工作時跟我一起去工作,證人說他自己去拿(毒品),我知道嗎?我知道嗎?」此具有強烈誘導證人之語氣詢問下為之。此外,證人乙○○原先證稱每個月會去甲屋一、二次,跟他們拿毒品(本院卷172至173頁)。但嗣經被告甲○○詢問證人乙○○都是在哪裡向其拿毒品時(此時被告甲○○尚未坦承),便改稱:只有在104年在甲屋跟被告甲○○拿一次毒品,其他次忘記在哪裡拿了,只記得拿一次而已(本院卷178頁),然倘係如此,被告甲○○又怎麼會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願意坦承共轉讓8次?由此足見證人乙○○經審判長訊問時,原為迴護被告二人,而不願正面回答問題,係在經被告二人詢問時,始迎合被告二人,為對其等有利,但卻與被告甲○○事後自白之內容不符之證述,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自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本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處罰。然若係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人,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法定本刑則提高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自應前揭相同法理,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而乙○○為87年次,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業據其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189頁),而被告二人亦坦言知悉乙○○未滿20歲(本院卷76頁)。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8罪;被告甲○○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詳細供出案情(偵4890卷22至24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原雖否認犯罪,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統括性的自白(本院卷187頁),而未逐一說明各次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⒉家庭狀況:被告二人同居前,均有前一段婚姻。被告丙○○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其父親同住;被告甲○○則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⒊品性:被告丙○○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4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
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共組盜伐林木集團,吸收乙○○為其等工作後,又以毒品相誘,在乙○○索討時,明知其為未成年人,仍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轉讓毒品供乙○○吸食,足以使其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其身心健康。
⒍犯罪次數:被告二人共同轉讓7次;被告丙○○另單獨轉讓1次,顯非偶發犯罪。
⒎犯後態度: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轉讓1次,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迴護被告丙○○,供稱是自己獨自犯案,難謂有真心悔悟。
㈦定應執行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健康,不可謂不大。但考量本件被告丙○○、甲○○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分別為8次、7次,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參酌被告丙○○、甲○○各罪之刑度分別為1年、6月,本院認就其等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應為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在甲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罪的理由,主要係以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供述,以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為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揭犯行。而證人乙○○於105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亦稱於105年5月24日吸食之毒品,係被告甲○○所提供;復於105年7月18日偵訊時,固亦證稱被告甲○○於是日亦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在甲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然證人乙○○於105年5月24日經警方逮捕後,在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是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在嘉義縣○里○○00○0000○里○○○○○○○○號㈣所示之地點)提供,並未提及被告甲○○(警2551卷4頁反面)。又其亦到庭證稱:我那天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們拿出來,我再拿過來吸食的,只有我跟被告丙○○在那邊吸食,被告甲○○並不在場(本院卷171頁),足見證人乙○○於是日吸食的毒品,係在前揭地點取得,並非甲屋,且非係受讓自當時不在場之被告甲○○甚明。從而,證人乙○○在第二次警詢、偵訊時供稱於105年5月24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甲○○在甲屋轉讓之證詞,真實性即有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補強其自白之證據,應認證據不足,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次數│ ├──┼────────┼─────────┼────┤ │ ㈠ │104年5月間某日 │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1次 │ │ │ │中寮12號丙○○、李│ │ │ │ │麗瑩之租屋處 │ │ ├──┼────────┼─────────┼────┤ │ ㈡ │104年5月間某日至│同上 │共計5次 │ │ │105年5月23日晚間│ │ │ │ │前(即編號㈠之後│ │ │ │ │、編號㈢之前) │ │ │ ├──┼────────┼─────────┼────┤ │ ㈢ │105年5月23日晚間│同上 │1次 │ │ │某時 │ │ │ ├──┼────────┼─────────┼────┤ │ ㈣ │105年5月24日凌晨│嘉義縣阿里山台18線│1次 │ │ │5時前不久 │82.3公里處附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