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治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致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方式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蔡麗華、吳崇誌、張榮坤犯3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幕後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恣意囂張犯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自值非議。又本案被害人為3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蔡麗華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吳崇誌30萬元、張榮坤29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罪之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業經其於檢察官詢問時所供承,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