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上開電鋸」後,應予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電鋸之動機、手段。(四)被害人所受損害。(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