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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手錶壹支、珍珠項鍊壹串、玉製手鐲壹個、磁石手鍊壹串、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55號、104年度易字第88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87號、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3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至54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徐林金英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住處,見徐林金英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住宅圍牆進入庭院內,再擊破該住宅客廳對外木門上方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徐林金英所有放置在3個皮包內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及放在衣櫥、五斗櫃內之手錶1支、珍珠項鍊1串、玉製手鐲1個、磁石手鍊1串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翻牆而出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發現木門遭破壞,屋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林金英提出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昌貴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翻越住宅圍牆進入庭院之事實,惟否認有破壞客廳木門玻璃,侵入行竊屋內財物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一邊抽煙一邊甩動連著鍊子的鑰匙,結果不小心把鑰匙甩進上址庭院內,我翻牆進入只是為了撿拾我的鑰匙,並未打破木門玻璃、進入住宅行竊等語。

二、經查:

(一)、徐林金英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住處,於108年2月10日上午遭人破壞客廳木門上方玻璃後侵入,竊取3個皮包內的零錢約5百元,及放在衣櫥、五斗櫃內之手錶1支、珍珠項鍊1串、玉製手鐲1個、磁石手鍊1串及印章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林金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8頁),並有現場木門上方的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憑(5326號偵卷第94頁)。證人徐林金英雖於警詢時未指述尚有「珍珠項鍊1串」遭竊,然此經證人徐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係因報案的時候忘記有這樣飾品,後來找不到,才發現遭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再者,證人徐林金英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問:經你清點屋內財物損失,共損失多少?)經我清點後,損失新臺幣3600元、手錶1支及手鐲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印章1枚,共損失新臺幣13600元。」(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徐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遭竊之現金並未達3600元,而係其置放在3個皮包內的零錢,共計約5百元遭竊,是證人徐林金英雖於本院審理中增加失竊之財物即珍珠項鍊1串,然其亦證稱該珍珠項鍊價值約6、7百元,並非價高之物,是證人徐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失竊之財物雖與警詢相較互有增減(增加價值6、7百元的珍珠項鍊1串、減少現金3100元),然其所述失竊財物之總體價值係往下修正,並無哄抬價值或誇大金額之舉,堪認證人徐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屬真實而可採。

(二)、經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41分將機車牽出門外,準備外出的同時,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住家同側的不遠處停留,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後,被告旋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宅圍牆邊暫停,將手攀在圍牆上向內查看,隨後將腳踏車騎到告訴人住宅旁的巷內停放,步行出來,行經告訴人住宅時,被告雙手空空垂在身旁,未有上舉或提起動作。被告通過告訴人住宅後,右手伸入外套掏煙,走到距離告訴人住宅3、4戶遠的地方停下,隨即一邊抽煙一邊回頭,走向告訴人住宅,期間右手將煙丟在地上後,雙手空空垂在身旁,未有上舉或提起的動作,一路走到告訴人住宅,被告回頭查看,旋雙手攀在告訴人住宅圍牆上,屈膝蹬牆,於上午10時45分35秒時翻牆入內,經過8分鐘後,於10時53分35秒從屋內翻上圍牆跳出,再徒步進入告訴人住宅旁巷子,騎乘腳踏車出巷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95至11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度徒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方時,均是雙手空空垂在身旁,未曾有手持鑰匙加以甩動的行為,被告既未曾有甩動鑰匙的行為,何來鑰匙脫離控制,掉入告訴人庭院的可能?況一般人如不慎將物品落入他人庭院內,欲進入撿拾前,必定是先敲門或按門鈴,徵得屋內主人的同意再進入,反觀被告未有按門鈴或敲門等待之作為,而係徒步行至告訴人住宅前時,先回頭查看路上的動靜,旋翻牆入內,此連番舉動實與撿拾掉落物之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將機車牽至門外準備外出時,被告即在不遠處停車等待,待告訴人離開後,被告旋即騎乘腳踏車趨前至告訴人住宅,且有攀附圍牆向內查看的行為,堪認被告見告訴人外出時,已有欲進入告訴人住宅的意圖。而被告翻入告訴人住宅圍牆後,經過8分鐘始翻出圍牆離去,亦有充足的時間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破壞客廳木門上方玻璃、進入屋內行竊財物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侵入王森和住宅,竊得高梁酒1瓶、同年2月16日侵入古美玲住宅,竊得熱水器2台、同年月28日進入賴玉霞農舍行竊電線15捆等行為,均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足考(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庭提示系爭判決,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亦自承該陣子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經濟困窘,而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的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撿拾掉落的鑰匙,方翻牆入內,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觀察到告訴人離開後,旋翻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在內停留8分鐘,才翻牆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即發現客廳木門上方玻璃遭擊破,屋內財物亦遭竊,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亦犯有其他多起竊盜案,有經濟困窘的犯罪動機,足認系爭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被告係翻越上址住宅前圍牆進入庭院內,再擊破該客廳對外木門上方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後侵入屋內行竊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縱未破壞門鎖,但其所使用之手段非屬正常開啟木門之方式,且木門上方之玻璃構成木門之一部分,玻璃確實因此受損,應認符合「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種類、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屢屢竊盜,素行不佳;本案見告訴人外出,翻牆入內,打破木門上的玻璃,侵入行竊的手段惡劣;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打零工(拆房子)為業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手錶1支、珍珠項鍊1串、玉製手鐲1個、磁石手鍊1串及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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