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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因故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承認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可考(警卷第2-4、7、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女、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0.8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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