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盧景祥..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月9日)。..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旁之不詳車輛上,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盧景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內,適為至該處臨檢之警方盤查,警方發現盧景祥係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盧景祥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被告盧景祥係在電子遊藝場內,為偶至該處臨檢之警員盤查,警員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為警詢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載之甚明。按毒品列管人口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毒品前科,尚與合理懷疑犯罪之確切證據有別。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