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 、715 、7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分裝袋伍拾捌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104 年」應更正為「105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列「電子磅秤1 個」應予刪除、第15至16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電子磅秤1 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105 年4 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緝獲,被告即於警方並未獲悉其上開105 年4 月25日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被告105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該次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105 年3 月18日、4 月8 日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105 年4 月25日之犯行,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347公克)、4 包(驗餘淨重合計7.008 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購買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4 個,及分裝袋58個,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及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均為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1 個,據被告供稱係於購買毒品時防免賣家偷斤減兩之用等語,核與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