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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在嘉義市○○○街000號6樓3」後補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生活勉能維持;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5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97655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6.5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0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吳家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號6樓3
                        居嘉義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
    日3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6樓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前盤查後,吳家仁主動交出毛重合計約7.2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警員扣案。後經警於同日
    15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
│    │                            │  存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
│    │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  │送驗尿液姓名對照表          │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
│    │                            │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5  │扣案3小包安非他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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