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周琦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周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循,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