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製招財貔貅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己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賴啓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賴啓芳所造成之損害;(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經查:
(一)未扣案之石製招財貔貅2隻,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石製招財貔貅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於被告之母李劉淑美名下,然據證人李劉淑美於警詢中所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自行以我的名義去購買,該車平日均係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稽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經參酌被告所竊上揭石製招財貔貅之價值,衡以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