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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生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何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06日 │105年05月14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5 年09月22日 │105 年08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判 決│ │ │ ││ ├────┼───────────┼───────────┤│ │判 決│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10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4549號 │105年度執字第412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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