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