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0日晚間10時│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4│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 │許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年度毒偵字第56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5月30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 ││ ├────┼──────────────┼──────────────┼──────────────┤│ │判決確定│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6月16日 ││ │日 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字第147號 │年執字第297號 │年度執字第2958號 ││ ├──────────────┴──────────────┤ ││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 ││ │字第3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