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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4 月7 日早上及晚上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5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1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應予更正)。嗣因蘇盈源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 年4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頁)。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至10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早上及晚上某時各施用海洛因1 次,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9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2 頁),其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時,被告主動坦承於105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會去記施用的時間是幾月幾日,伊在警詢只說前幾天施用,警察會協助伊製作筆錄;伊大概是採尿前1 天即105 年4 月7 日施用的,早上及晚上各施用1 次;伊自製作警詢筆錄前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起至105 年4 月8 日採尿止,並未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審諸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次數頻繁,其不會刻意記憶歷次施用之時地,尚符情理,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警詢只說前幾天施用,警察會協助伊製作筆錄,應堪採信。從而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5 年4 月5 日20時許,應僅係警方依據被告供述所推估之時間至明。茲被告既已於本院更正稱其最近1次施用之時間大概是採尿前1 天,該供述時間與警詢筆錄所載時間應係指同一時間而言。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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