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銘
- 指定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9號、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曾登源、林世宗聯繫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登源、林世宗。(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宗施用。因認被告吳健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被訴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曾登源、林世宗之證詞;(二)證人曾登源、林世宗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畫面之翻拍照片;(三)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曾登源、林世宗,且曾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到曾登源、林世宗,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辯稱:我未曾販賣、轉讓毒品給曾登源及林世宗;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沒有與曾登源見面,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之名稱係「健健美」,卷附LINE通訊畫面所示「銀錠」之人不是我,畫面上的對話也不是我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與曾登源、林世宗見面,但這天是因為我在湯姆熊遊藝場遇到曾登源、林世宗,曾登源向我推銷毒品,所以我才與林世宗一起跟曾登源去曾登源位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2之租屋處,要跟曾登源購買毒品,但曾登源給我試用之毒品品質不佳,我不買要離開,曾登源要我付試用毒品的錢,我覺得不合理,就與曾登源起口角,曾登源可能係因為這樣才誣陷我販賣毒品,況曾登源本身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更有可能為了減輕刑罰而誣指我販賣毒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見到林世宗,但只是剛好遇到,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所拍到之畫面,僅係我涉足該遊藝場之日常娛樂情形,不能看圖說故事般僅憑我與林世宗一前一後走向廁所即推斷我販賣毒品予林世宗,林世宗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我之證述內容,或係礙於其係警方線民必須舉報之壓力、或係報復其先前因積欠我金錢所衍生之口角糾紛、或係為了好友曾登源另案羈押能夠儘早解除之故所為之編纂之詞,不能採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登源、林世宗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渠等之情,然證人曾登源、林世宗於鈞院審理中均已翻異前詞,所述前後不一,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以採信;又證人林世宗於鈞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其於105年5月18日與被告一同去曾登源上址租屋處,曾登源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欲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核與證人黃振育於鈞院審理中所證曾登源曾在黃振育住處提供毒品予被告試用,欲販賣毒品給被告乙情相仿,證人林世宗於鈞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被告未於105年5月18日販賣毒品予曾登源及林世宗甚明;再證人黃振育、高毓陽於鈞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有因試用毒品與曾登源產生糾紛、有因借貸金錢與林世宗產生糾紛,故曾登源、林世宗因心生怨恨,皆有誣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可能,渠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顯均有疑,不足為採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曾登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證稱:我於105年5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遊藝場」停車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建民」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向朋友林世宗借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跟「建民」聯繫後,林世宗就載我去「湯姆熊遊藝場」停車場與「建民」交易,LINE通訊內容有提供給警方,「建民」平常之交通工具係1部車牌號碼末4碼為6376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及1部車牌號碼末4碼為5921號之銀色機車等詞(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5749號卷第18頁),並以相片方式指認被告即係「建民」以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參警卷第44至45頁曾登源警詢調查筆錄內容及同卷第47至49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站立車牌號碼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旁之照片列印資料各1紙)。然證人曾登源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105年5月14日當天林世宗有載我去湯姆熊遊藝場,但是林世宗是載我過去那邊打電動,不是載我過去買毒品,卷附105年5月14日LINE通訊畫面不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是警方從我朋友林世宗之手機上取來的,這天之LINE通訊內容不是我所為,我這天沒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我在警詢中說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並不實在,因為我想要減刑,當時幫我做筆錄的警察叫我咬被告,警察雖然沒有明講,但警察做筆錄之前就把被告個人照片、車輛照片、LINE通訊畫面準備好了,我的想法是有人給我咬我就咬,警詢內容我就是依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LINE通訊畫面等資料看圖說故事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115至120、122頁);參酌證人曾登源於接受檢警訊(詢)問製作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筆錄內容斯時,確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檢警逮捕、羈押中,此觀卷附曾登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記明「我於105年5月19日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移送嘉義地檢署,目前因該案羈押中」、「(問: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節(見警卷第41頁,偵5749號卷第17頁)即明,準此,證人曾登源既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正遭檢警偵辦中,則其確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曾登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關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世宗所持用手機於105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銀錠」對話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欲作為證人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但:
①被告否認上開LINE通訊畫面係其所為,述之如前。
②證人曾登源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上開LINE通訊畫面係其於105年5月14日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LINE通訊畫面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證人曾登源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已如前述。
③證人林世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證述有關曾登源於105年5月14日向其借用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後由其載送曾登源至交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節,反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曾登源有於105年5月14日去湯姆熊遊藝場跟人購買毒品,我不曾載曾登源去湯姆熊遊藝場,我們要去該遊藝場都是各自開車過去,卷附LINE通訊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銀錠」不是被告,而是李坤軒,當初警方要我提供被告之LINE對話,但我沒有被告之LINE,我就隨便提供一個LINE對話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2至133頁)。
④警方於105年6月19日翻拍證人林世宗手機上開LINE通訊畫面之際,未曾點按查找「銀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翻拍上開LINE通訊畫面之員警龔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
⑤稽上情節可知,卷附105年5月14日LINE通訊畫面所示「銀錠」之人究否為被告?上開LINE通訊內容是否係證人曾登源借用證人林世宗手機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在在均有疑問,是上開LINE通訊畫面顯無從增強證人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得認可作為證人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證人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既堪質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畫面照片又無足作為獨立之補強證據,則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曾登源著實堪虞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轉讓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毒品予曾登源、林世宗,所憑無非係證人曾登源於105年6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我上址租屋處,以90000元之代價向「建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8公克、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15公克,旋即在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被警方查獲,當天我向「建民」購買毒品時,我有看到林世宗向「建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價格係18000元,林世宗後來也有被警方查獲,我跟「建民」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毒品,經我以相片方式指認,「建民」就是吳健銘等詞(見警卷第42至45頁,偵5749號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4樓2,以16000元之代價向「阿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87公克,「阿銘」送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48公克,但我在同日下午1時20分旋被警方查獲,我不知道「阿銘」之行動電話,他從不留電話,我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銘」聯絡交易毒品,我有提供「阿銘」使用之LINE給警方拍照,「阿銘」在LINE上使用之名稱係「銀錠」,我有保留LINE通訊歷程,經我以相片方式指認「阿銘」就是吳健銘,105年5月18日我向吳健銘購買毒品當時,我朋友曾登源也在場,曾登源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曾登源同樣在當天被警方查獲等詞(見警卷第53至55、61至63頁,偵5749號卷第44至45頁),然證人曾登源、林世宗上揭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渠等之證詞,並非無瑕疵可指,憑信性及真實程度本屬堪慮,自亦不足以作為渠等彼此之間各自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補強證據,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林世宗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築物前,被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8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所持有上開海洛因係我以16000元向綽號「鐵支」之男子購買,而安非他命則係「鐵支」無償請我吸食的,我沒有「鐵支」之聯絡電話,我都是去嘉義市後火車站旁之湯姆熊遊藝場找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8日受搜索人林世宗之搜索扣押筆錄、林世宗105年5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堪可認定。則以證人林世宗上述於105年5月18日警詢中所供之節,對照證人林世宗上開於105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遭警方查獲之毒品係其以LINE聯繫「阿銘」後購買、受讓等證詞觀之,可知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9日警詢所為變異之詞及嗣後依樣於105年8月10日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作之證詞,不論係「購買對象」、或係「聯絡交易方式」,在在均與其於105年5月18日警詢中所述情節不符、且相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5年5月18日被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這些毒品是我在當天早上9時許跟綽號「鐵支」之人購買的,當天做筆錄的時候我就有把前述跟「鐵支」購買毒品之情形跟警方說,並記載在該次筆錄內,但之後警察又持驗尿單來我家,要我配合曾登源之筆錄去咬被告,所以我才會在105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再去做第2次、第3次不實之警詢筆錄,實際上我並未於105年5月18日在曾登源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未曾見聞曾登源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134、141至143頁),更徵證人林世宗上開於105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其與證人曾登源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乙節,難以信實。
②依證人曾登源於105年6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15公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遭警查獲等語,衡情警方當時所能查獲起出曾登源持有之毒品數量即應約略等同於當天查扣之毒品數量,惟證人曾登源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46分,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築物前,被警方查獲後,警方在曾登源身上及其上址租屋處起出之毒品數量,海洛因多達42包毛重共計51‧74公克、安非他命則有6包毛重共計50‧15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8日受搜索人曾登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曾登源105年5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可見警方當時查獲之海洛因數量(51‧74公克)明顯超過證人曾登源上述其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數量(18公克)甚多,證人曾登源所持上開遭查扣之毒品是否確係其於105年5月18日自被告處購得,已非無疑。又倘若證人曾登源、林世宗真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緊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所購買之毒品價格理應相當,然經計算證人曾登源、林世宗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證人曾登源購買1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約係4134元(計算式:16000元3‧87公克=4134‧36)、證人林世宗購買1公克海洛因之價格則係5000元(計算式:90000元18公克=5000),兩人價差竟高達800餘元,且證人曾登源購買之數量較多,按理購買價格應較低廉,但其購買價格卻反較購買數量較少之證人林世宗購買價格為高,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亦見證人曾登源、林世宗上開所述渠等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詞之真實性,容存疑問。況證人曾登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5年5月18日我在上址租屋處向「建民」購買毒品,林世宗當時也有向「建民」購買毒品,但販賣毒品給我與林世宗之「建民」不是法庭上之被告吳健銘,警詢時警察有先拿被告個人照片給我看,問我藥頭是否係這個人,我為了減刑就說是,藥頭「建民」開什麼車我不曉得,也是警察拿汽車、機車之照片給我看,要我指認,我在警詢中所述購毒情節係我自己編纂出來的,並不實在,檢察官訊問中我有想過把實情說出來,但為了減刑,最終我還是沒對檢察官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5至120頁),衡以證人曾登源製做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際,正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遭檢警逮捕、羈押,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證人曾登源確有可能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為了減刑方於警詢及
所本,益徵證人曾登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關於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確堪質疑。
③依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渠等既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證人林世宗又有保留LINE通訊歷程,衡情警方於105年6月19日詢問證人林世宗翻拍其手機LINE畫面進行蒐證時,應當能夠拍得證人林世宗、曾登源於105年5月18日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LINE通訊畫面,否則渠等要如何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曾登源上址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但遍閱全卷卻未見有上開日期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顯悖於一般常理,是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所為渠等各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受讓各該編號所示價量毒品之證詞,難認無瑕疵,不能盡信。反倒是被告就其與證人曾登源、林世宗何以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同在證人曾登源上址租屋處乙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人確實在曾登源上址租屋處,我去找曾登源施用毒品,當時林世宗也在場,我之所以過去曾登源上址租屋處係因為當天稍早我在湯姆熊遊藝場碰到曾登源、林世宗,曾登源跟我說他有一批不錯的毒品要推銷給我,我與林世宗就跟曾登源一起回曾登源上址租屋處試用,如果試了不錯我要向曾登源購買,但試用後我覺得品質不佳,我不想買,結果曾登源就向我要試用毒品的錢,我覺得試用毒品要給錢不合理,因此與曾登源起了口角爭執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396頁),核與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一次我跟曾登源與被告在湯姆熊遊藝場碰到,當時曾登源問被告要不要試用毒品,被告說好,我們3人就一起去曾登源家,被告有試用毒品海洛因,試用完覺得品質不好要離開,曾登源要跟被告收錢,被告不肯給,兩人就鬧的不愉快,後來我跟被告離開曾登源家,接著當天中午我跟曾登源就被警察抓了,那一天是105年5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相為合致,被告所述上情,似非全無所本;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有一次我與黃振育之共同友人「阿富」帶我去黃振育住處,看黃振育能否幫忙聯絡藥頭購買毒品,去到黃振育住處時,剛好黃振育就已經因為沒有毒品可施打而撥打電話聯絡曾登源,要跟曾登源購買毒品,曾登源到黃振育家之後有拿一些毒品給我試用,但我施打後覺得品質不好,想離開,曾登源就跟我要試用毒品的錢,我覺得不合理不想給,就跟曾登源起了磨擦等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經證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曾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我家見過被告一面,當時係友人「阿富」帶被告過來我家,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到海洛因,我跟被告說我有聯絡我朋友曾登源過來,等曾登源到了之後他們自己再跟曾登源處理,我跟曾登源購買海洛因之後就在我房間施用,被告他們也都在我旁邊,但我施用毒品之後就在茫,不知道被告他們交易毒品的過程,但後來被告要走,曾登源一直跟被告討試用毒品的錢,被告不願意給,對曾登源說他的毒品沒有那個價值,兩個人就起口角衝突等語核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可見證人曾登源先前即有提供毒品予被告試用,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稽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105年5月18日上午係去證人曾登源上址住處係去試用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曾登源、林世宗等語,尚非虛詞。
④證人龔俊吉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證人曾登源、林世宗當時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情形證稱:105年5月18日我們在查獲曾登源之後,又查獲林世宗持有毒品,曾登源、林世宗都有說毒品來源係「阿銘」、「建民」,曾登源說林世宗知道毒品來源係何人,要我去問林世宗,我問林世宗是否知道「阿銘」係何人,林世宗說他還要再查證,之後林世宗有打電話給我提供毒品上手之情資,是林世宗自己主動說的,我並沒有拿驗尿單去脅迫林世宗要他供出毒品上游,製作曾登源警詢調查筆錄時,我已依林世宗所提供之情資鎖定毒品上手係被告,並掌握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住居所、「銀錠」之LINE對話內容,曾登源係在我還沒有提供蒐證照片前就先跟我說上手使用車輛之車型、顏色、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之後我才將蒐證照片給曾登源指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300頁),然所證與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適相左異,卷內又無證人林世宗、曾登源警詢錄音等相關證據得據以考證何人所述方屬實在。縱若證人龔俊吉前揭所證屬實,惟因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仍存有本院上揭論證之瑕疵,參佐證人龔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世宗與曾登源係好朋友,曾登源當時因案羈押,必須查獲上手,曾登源才能解除羈押,林世宗為了趕快查出上手,好讓曾登源解除羈押,才提供毒品上手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5頁),亦見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或有可能係出於儘早讓曾登源解除羈押之動機而虛偽編纂。基上,證人龔俊吉上揭所證,仍舊無法修復、補正證人林世宗、曾登源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瑕疵,而得加強證人林世宗、曾登源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曾登源、林世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亦無足作為渠等彼此之間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針對被告此部分編號犯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三)附表編號5至6部分:
⒈證人林世宗於105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證稱:我於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遊藝場」廁所,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105年6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同樣在上址湯姆熊遊藝場廁所,以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都是使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我有保留上開LINE通訊歷程,已提供給警方翻拍存證,警方提示給我看之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就是我與被告毒品交易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偵5749號卷第45頁)。然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都有跟被告在湯姆熊遊藝場碰面,但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不實在,因為警察拿驗尿單要我配合,要我咬被告,我在偵訊時就依警詢內容來講,我跟被告平常沒有聯絡,都是偶然在湯姆熊遊藝場遇到,卷附105年6月15日LINE通訊畫面是我與「銀錠」即李坤軒相約在湯姆熊遊藝場見面,不是與被告相約見面,105年6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要我提供我與被告在湯姆熊遊藝場見面之時間,我跟警方說了之後,警方就去調閱上開時間之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105年8月10日再找我去做筆錄,提示這些監視錄影器畫面讓我指認,實際上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顯示我跟被告先後進入廁所,是因為我看被告去上廁所,我就進去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至134、138至139、142頁);衡以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9日即已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倘若證人林世宗真有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印象應屬深刻,理當於該次警詢中詳細對警方說明該等期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但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9日警詢中卻供稱我最近1次是在105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此有證人林世宗105年6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反遲至1個半月後,迨警方調得證人林世宗與被告同在湯姆熊遊藝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5年8月10日對證人林世宗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證人林世宗始突然想起其曾在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在湯姆熊遊藝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告知警方,記載於筆錄內,其間歷程經過不無蹊蹺,證人林世宗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節,並非完全無據,由此可徵證人林世宗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恐非無疑,尚難遽採。
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世宗所持用手機於105年6月15日與「銀錠」對話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欲作為證人林世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惟:
①被告否認上開LINE通訊畫面係其所為,述之如前。
②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LINE通訊畫面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證稱「銀錠」不是被告,而是李坤軒乙節,以及警方翻拍上開LINE通訊畫面時未曾點按查找「銀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未能確認「銀錠」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節,均如前述。
③觀之105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畫面,證人林世宗與「銀錠」之對話略係「(已讀上午11:31)林世宗:小弟要去哪裡等你?湯姆熊好嗎?」、「(已讀上午11:32)銀錠:好」、「(已讀上午11:32)林世宗:好」,可見渠等對話結束之時間係「上午11:32」,然此時間距離證人林世宗上開所證渠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晚間7時30分許」,顯然差距甚久,該LINE通訊畫面是否確係證人林世宗與被告相約毒品交易之紀錄,實屬可疑。
④綜據上情以觀,難認卷附105年6月15日LINE通訊畫面與證人林世宗上揭關於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存有關連性,而得補正證人林世宗上揭證詞之瑕疵,自無足作為證人林世宗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檢察官另提出湯姆熊遊藝場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欲作為證人林世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然:
①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攝得「被告與證人林世宗一前一後進出湯姆熊遊藝場之廁所」及「被告從廁所出來,數分鐘之後離開湯姆熊遊藝場時有一邊走路離開遊藝場一邊數錢之動作」(參警卷第69至75頁),並未實際拍得被告與證人林世宗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
②被告與證人林世宗雖於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時間同時出現在湯姆熊遊藝場,且一前一後進入廁所,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林世宗相約在湯姆熊遊藝場見面,只是剛好遇見,在廁所碰到林世宗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跟被告平常沒有約見面,就是偶爾會在湯姆熊遊藝場遇到,105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我看被告進去廁所,我就進去要跟被告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138頁);且依證人林世宗上揭關於保留毒品交易LINE通訊歷程之證述,警方於105年6月19日翻拍證人林世宗手機LINE畫面蒐證時,應當能夠拍得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與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LINE通訊畫面,但遍閱全卷卻僅見上述通訊時間與實際見面時間落差甚鉅之105年6月15日LINE通訊畫面、復未見有105年6月17日之LINE通訊畫面,據上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晚間見到證人林世宗僅係偶然巧遇,並非特意約見交易毒品。另參酌證人高毓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湯姆熊遊藝場看過被告4、5次,曾經有一次大概係105年5月底、6月初,我看到被告與林世宗在湯姆熊遊藝場發生不愉快,那時我與林世宗都在那裡玩,我玩到身上只剩下幾百元,就跟林世宗借錢,林世宗說他也沒錢,因為我曾看過林世宗向被告借錢,被告有拿錢給林世宗,所以我就問林世宗能否聯絡被告向被告借錢,林世宗說沒辦法聯絡,要等看看被告是否會出現,後來我把身上的錢都換成代幣在玩,然後就聽到廁所那邊有人在大小聲,轉過去看,結果是林世宗與被告在那邊大小聲,被告對林世宗說「為何你吃藥要吃的這麼難看,說要還我錢也沒還」,我猜想可能是之前林世宗有跟被告借錢沒有還,現在又要開口借錢,兩人後來在門口還有繼續發生衝突,我看林世宗回來之後臉很臭,就問他發生什麼事,怎麼會借錢借到發生衝突,林世宗就說被告很囂張,我問林世宗是否需要叫人來處理,林世宗說不用,說是他自己跟被告的金錢糾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可知證人林世宗之前即曾在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向被告借錢,稽此情狀,則證人林世宗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與被告同時出現在湯姆熊遊藝場、且一前一後進入廁所之舉措,確亦有可能係證人林世宗為了向被告借錢而隨後跟進,不必然係為了進行交易毒品而跟進。
③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固有一邊走路離開一邊數錢之動作,雖不免引人遐想,然質之被告何以如此,所答:我從廁所出來之後有數錢之動作,但我手上這些錢是我自己的,不是林世宗給我的,可能是我當時要離開湯姆熊遊藝場在算輸贏,或者係要拿什麼錢給別人才在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與常情不悖,難以被告上開數錢之舉措遽認被告手上所持金錢係因在廁所與證人林世宗進行毒品交易而收受之金錢。
④稽上情節以觀,難認卷附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與證人林世宗上開關於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存有關連性,而得修復證人林世宗上揭證詞之瑕疵,自無足作為證人林世宗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依上各節,證人林世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上開疑慮而存有瑕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湯姆熊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又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無法逕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 象│模式│販賣/轉讓時間│販賣/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號│ │ │ │ │金額(新臺幣) │ ├─┼───┼──┼───────┼─────────┼────────┤ │1│曾登源│販賣│105年5月1│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18000元之海│ │ │ │ │4日晚間7時2│段181號「湯姆熊│洛因、5000元│ │ │ │ │0分許 │遊藝場」之停車場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2│曾登源│販賣│105年5月1│曾登源位於嘉義市○○○○○○○○○○○ ○ ○ ○ ○○○○○○○○○區○○○街○○○號│洛因、12000│ │ │ │ │許 │4樓2之租屋處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3│林世宗│販賣│105年5月1│曾登源位於嘉義市○○○○○○○○○○○ ○ ○ ○ ○○○○○○○○○區○○○街○○○號│洛因 │ │ │ │ │30分許 │4樓2之租屋處 │ │ ├─┼───┼──┼───────┼─────────┼────────┤ │4│林世宗│轉讓│105年5月1│曾登源位於嘉義市○○○○○○○○○○○ ○ ○ ○ ○○○○○○○○○區○○○街○○○號│非他命 │ │ │ │ │30分許 │4樓2之租屋處 │ │ ├─┼───┼──┼───────┼─────────┼────────┤ │5│林世宗│販賣│105年6月1│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12000元之甲│ │ │ │ │5日晚間7時3│段181號「湯姆熊│基安非他命 │ │ │ │ │0分許 │遊藝場」之廁所內 │ │ ├─┼───┼──┼───────┼─────────┼────────┤ │6│林世宗│販賣│105年6月1│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7000元之甲基│ │ │ │ │7日晚間7時5│段181號「湯姆熊│安非他命 │ │ │ │ │分許 │遊藝場」之廁所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