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簡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貴
黃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3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立悔過書。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林素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立悔過書。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江釧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二、吳朝貴、其妻陳勝枝、其子吳炎華籍設及現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街00巷0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羅吳素花(另案審理中)係水頭村16鄰鄰長。羅吳素花受前水頭村長吳重儀(另案審理中)所託,吳重儀又係受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所託,羅吳素花為求林江釧當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前往吳朝貴上址住處,詢問吳朝貴:「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吳朝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與羅吳素花、吳重儀、吳培裕共同對於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故意,覆以:「4票」,羅吳素花即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金交付吳朝貴,吳朝貴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吳朝貴尚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行賄,再循線查獲吳朝貴。
三、黃林素美、其子黃志勝籍設及現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街00巷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羅吳素花(另案審理中)係水頭村16鄰鄰長。羅吳素花受前水頭村長吳重儀(另案審理中)所託,吳重儀又係受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所託,羅吳素花為求林江釧當選,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前往黃林素美上址住處,詢問黃林素美:「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黃林素美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與羅吳素花、吳重儀、吳培裕共同對於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故意,覆以:「12票」,羅吳素花即從口袋中拿出6千元現金交付黃林素美,黃林素美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黃林素美尚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行賄,再循線查獲黃林素美。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朝貴、黃林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吳朝貴於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黃林素美於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羅吳素花於審理時之證述;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函暨選舉人名冊;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㈥、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而被告二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立法委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吳重儀所交付2千元、6千元金錢,兼有「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前所述,各論以投票受賄一罪,二人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犯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金錢利得而收受賄賂,並應允投票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戶內票數並逕予收受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吳朝貴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已退休,先前從事水電維修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林素美喪偶,育有四名子女,獨居,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吳朝貴高中畢業,被告黃林素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賄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為嚴重;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唾棄賄選,明知故犯,敵視法律之態度非輕;被告吳朝貴收受金額為2千元,被告黃林素美收受金額為6千元,無證據顯示已向有投票權家人行求賄賂之妨害選舉程度;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七、被告吳朝貴所收受之2千元現金、被告黃林素美所收受之6千元現金,兼有「收受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性質,而被告二人僅應論以投票受賄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且被告等是否交付他人仍屬未定,交付金額多寡亦屬未定,在實際交付他人之前,全部金錢係處於被告等得支配運用之狀態,而與自己收受賄賂無異,因此,本案被告二人所收受金錢應全部視為「收受之賄賂」,均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去或有判解認為沒收之物為通用貨幣時,僅能以財產抵償之,要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不問原物係通用貨幣與否,一概應予追徵價額,此亦為新修正且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章節所採)。
八、另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二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特命二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二月內立悔過書。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