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號、106年度偵字第951號、106年度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列之「接續」應更正為「分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仁於本院 106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 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即明,是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寄送予他人(參偵 951卷第17頁),另於同年月25日再將上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參警288卷第2頁背面,警131卷第2頁背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雖係分別寄送,惟經詐騙集團用於同日詐騙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而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既詐騙集團僅有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行為,應認被告亦僅有1幫助行為。又被告上開係以一行為提供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於不同時間,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又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大力宣導防範,被告竟仍不加查證,即隨意交付自己及他人所有之帳戶,導致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質非難;2.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3.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4.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廣告設計業,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兼慮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確實取得報酬新臺幣 8,000元,自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嘉簡卷第11至12頁),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末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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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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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雅芬│被害人先前網路│105 年8 月21│被告之新光商│2萬9,985元│提出告訴│
│ │ │購物付款方式設│日晚上10時6 │銀帳號062050│ │ │
│ │ │定錯誤,須依指│分許 │0000000 號帳│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戶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105 年8 月21│同上 │同上 │ │
│ │ │ │日晚上10時9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1│被告之中信商│6萬5,030元│ │
│ │ │ │日晚上11時許│銀帳號082540│ │ │
│ │ │ │ │31136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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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景宏│同上 │105 年8 月21│被告之新光商│2萬9,987元│提出告訴│
│ │ │ │日晚上10時51│銀帳號062050│ │ │
│ │ │ │分許 │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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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淑容│同上 │105 年8 月22│被告之合庫商│2萬5,471元│ │
│ │ │ │日下午5 時11│銀帳號064176│ │ │
│ │ │ │分許 │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 │105 年8 月22│ │2萬9,138元│ │
│ │ │ │日下午5 時1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2│ │2萬9,985元│ │
│ │ │ │日下午5 時3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2│ │2萬9,985元│ │
│ │ │ │日下午5 時40│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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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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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內容 │
│ │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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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雅芬 │被告鄭博仁願給付告訴人李雅芬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六年六│
│ │ │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貳仟│
│ │ │伍佰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
│ │ │入告訴人李雅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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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景宏 │被告鄭博仁願給付告訴人黃景宏新臺幣貳萬元,自一0六年六│
│ │ │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伍仟│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告│
│ │ │訴人黃景宏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3 │楊淑容 │被告鄭博仁願給付被害人楊淑容新臺幣貳萬元,自一0六年六│
│ │ │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貳仟│
│ │ │伍佰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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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951
、13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