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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佩韻黃美綾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適源
被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適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8 時許前某時,前往蔡安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鴿舍,由1 樓旁之浴廁屋頂爬上2 樓,再由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到達鴿舍,竊取蔡安順飼養之賽鴿8 隻得逞後離去。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蔡安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安順恫嚇稱:「你所遭竊的鴿子在我這裡,如果你的鴿子想要平安討回去的話,就要匯錢給我…」、「如果要2 隻鴿子平安回來,就要匯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給我,有確定收到1 萬9,000 元後才會放回去2 隻」等語,而將欲加害蔡安順財產之惡害通知告知蔡安順。及於同年月12日11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內,按所竊取上開賽鴿腳環所印編號及電話號碼,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打蔡安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恐嚇言語,再次將欲加害蔡安順財產之惡害通知告知蔡安順。並於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蔡安順應匯款至由李冠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2時3 分許,以另行購得、由不知情陳適源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安順上開門號手機內,再次要求匯款至李冠臻上開帳戶。嗣後,胡峻豪另以相同手法,接續要求蔡安順另4 隻鴿子2萬5,000 元贖金、另2 隻鴿子1 萬9,000 元贖金。因蔡安順唯恐其鴿子慘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友人郭永利,於同年月12日10時6分許、12時36分許、15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以現金方式,依約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2 萬5,000 元、1 萬9,000 元,共6 萬3,000 元,至胡峻豪指定之李冠臻上開帳戶內。胡峻豪即於3 次匯款後,為規避查緝,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始分別將8 隻賽鴿返還予蔡安順。

二、案經蔡安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胡峻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胡峻豪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峻豪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 紙、匯款人郭永利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3 紙、李冠臻上開帳戶雙證件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共同被告陳適源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被告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被告胡峻豪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內、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北興國中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時照片共17張、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8、29至36、38至61頁)。及扣案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峻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胡峻豪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胡峻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鴿舍,捕捉告訴人事實上管領持有之鴿子,已破壞告訴人對於鴿子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告訴人因被告胡峻豪來電告知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告胡峻豪之實力控制下,因畏懼被告胡峻豪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始同意匯款。被告胡峻豪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胡峻豪上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胡峻豪雖於竊取後分別3 次進行恐嚇勒贖,然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目的,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胡峻豪於104 年10月11日竊取上開鴿子後,迅即於翌日進行恐嚇勒贖,觀諸其犯罪計畫,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接連之程度,應可認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應從一重論處以恐嚇取財罪。另檢察官認被告胡峻豪遂行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之,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參諸本案全卷,並無除被告胡峻豪以外之人涉犯本案之證據,即無從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峻豪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胡峻豪素行不佳,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遊戲類的攤位,未婚,沒有小孩,月收入不固定,約2 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情況。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告訴人賽鴿,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惡性非淺,且觀諸其前案紀錄,其係屢次以上開相同手法進行犯罪。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無證據顯示為集團式犯罪,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胡峻豪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3,000 元,為被告胡峻豪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迄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本件應沒收物品既為我國貨幣,即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安全帽1 頂,係被告胡峻豪所有,且係為提領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贓款時,用以遮蔽容貌,規避查緝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適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適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9 月8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民族路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SIM 卡1 張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金額,將上開SIM 卡販賣予共同被告胡峻豪,幫助共同被告胡峻豪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陳適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又本件被告陳適源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陳適源上開被訴罪嫌部分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適源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峻豪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人郭永利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3 紙、李冠臻上開帳戶雙證件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共同被告陳適源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共同被告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共同被告胡峻豪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內、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北興國中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時照片共17張,及被告陳適源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適源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易付卡門號,且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共同被告胡峻豪。上開門號SIM 卡裝置於當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於不詳時間,下班途中,伊將裝置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當天沒有摔車,但路面坑洞很多,應該是掉出去了,伊有回頭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門號係被告陳適源於104 年9 月8 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嘉義民族加盟門市,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一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5 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10748 號函附申請書、服務契約、被告陳適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警卷第29頁)。是上開門號確為當時被告陳適源所申辦一情,要堪認定。再者,共同被告胡峻豪確有利用被告陳適源上開門號,傳送恐嚇取財匯款帳號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上開金額予共同被告胡峻豪一節,亦據本院詳述如前。是關於被告陳適源被訴部分,自應審究上開門號SIM 卡是否被告陳適源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共同被告胡峻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而終由共同被告胡峻豪遂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適源於不詳時間之下班途中,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中,可能因行經路面坑洞而掉出,以致遺失一節,業據被告陳適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復據本院詢及其當時駕駛之機車廠牌、型號,並當庭連結網路搜尋相關機車圖片,其當時駕駛之同年份、型號機車前方,確有1 小型置物空間一節,有本院筆錄、同型號機車圖片及說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219 至220 頁)。觀諸上開同型號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圖片,顯示該置物空間容量非大,被告陳適源上開所稱如行經路面坑洞處,確非無可能於行進間震盪之故而掉出遺落。再者,經本院詢及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據稱:係廠牌OKWAP 、從國中使用迄於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頁),並當庭連結網路搜尋同型號行動電話圖片,亦有同型號行動電話圖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由上開同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圖片觀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現今流行之智慧型手機,而顯有一定之使用期間,客觀上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應屬有限。是倘如遺失上開已使用一定期間、客觀價值有限之行動電話,未予報警或急切、詳予搜尋,亦無礙於常理。是被告陳適源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㈢關於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掛失、效期、儲值等相關事宜,業據本院電詢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據稱:預付卡門號在申辦時,會請申辦人提供證件,並視申辦人申辦時選擇之繳費金額,決定申辦預付卡額度,之後,究由何人儲值,遠傳電信公司無法查詢。如預付卡門號遺失,可辦理掛失,但需要客戶主動告知,有些人可能覺得遺失無所謂就不會通知。如辦理掛失,遠傳電信公司不會主動提供另一預付卡門號供客戶使用,必須消費者聯絡客服要求補發新卡,遠傳電信公司會收取補發新卡費用300 元,並提供相同門號,一旦辦好新卡,舊卡立刻失效。申辦儲值後起算186 天內,客戶沒有任何使用、撥打、發送簡訊的動作,該門號時間屆滿後就無法繼續使用。如有上開使用,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儲值時到超商買儲值卡,儲值卡上面有密碼,之後客戶撥打777 ,告知儲值卡上面的密碼即可儲值成功,儲值金額視客戶購買儲值卡之金額而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儲值方式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申辦費用並非高昂,申辦後之價值亦視當時購買或後續儲值金額而定。又遺失須補發新卡時,仍須繳納300 元之補發新卡費用,除非使用人亟欲保留使用相同門號,否則重新申辦另張易付卡門號,對消費者而言,似乎更為經濟。再者,易付卡門號,並不若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或提款卡,有高度專屬性,對日常生活或各式經濟行為之重要性,影響有限。是倘於購買或儲值金額非高之情形下,遺失該公司易付卡門號,未向該公司掛失、停用,甚或報警處理,亦非悖於常情。另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所述,易付卡門號之儲值,甚為簡便,僅需透過超商購買儲值卡,撥打客服電話,即可進行儲值一節觀之,電信公司對於易付卡門號顯然無甚管制,任何人於取得易付卡門號後,幾無任何門檻限制,無須任何身分、密碼等之認證程序,即得逕行儲值使用。是取得被告陳適源上開易付卡門號之人,於被告陳適源毫不知情之情形下,經由儲值程序,輾轉交由共同被告胡峻豪使用,亦非無可能。

㈣再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上開易付卡門號繳費情況及繳費紀錄等,經該公司函覆稱:上開易付卡門號於104 年9 月8 日申辦,支付300 元,為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 天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無繳費紀錄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上開106 年5 月31日函文在卷足憑。是既無上開易付卡門號繳費紀錄可資查驗,即無從辨明上開易付卡門號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由被告陳適源或其相關之人繼續繳付費用,而得證明其涉犯本案之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適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應認被告陳適源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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