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乾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友人陳明智住處與陳明智聊天時,見侯正義所有放在陳明智住處充電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千元)置於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明智、證人即告訴人侯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0月4日根本沒有去陳明智家,也沒有拿侯正義的行動電話,這是陳明智和侯正義串通好要誣告我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明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35至144、185至192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去陳明智家中是105年9月29日下午6時左右,10月4日沒有去陳明智家,是在灣北村的宮廟與朋友聊天至晚上10時後離開回家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105年9月30日有去過陳明智那裡聊過天,10月4日沒有去,那天我去「阿雪」家聊天到下午4、5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自陳:我10月4日那天在朴子朋友「阿雪」家泡茶聊天,下午5點多離開「阿雪」家,晚上10時我在家看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其所述前後不同。且若被告當天晚上10時許有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的宮廟與朋友聊天,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當天是去「阿雪」家,晚上10時許是在家裡看電視云云,顯見當日被告晚上10時許未與朋友聊天或在家裡看電視,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2、告訴人侯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月4日那天我和「黃國書」有去陳明智家裡,因為行動電話沒電,我請陳明智幫我充電,陳明智拿去客廳充電,之後聊到我女兒,說要看我女兒照片,我就請陳明智把手機拿給我,之後回去的時候,發現手機掉了,我請「黃國書」去問陳明智,陳明智跟我說是陳乾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核與證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4日那天,侯正義先和朋友「黃國書」到我家喝酒,喝到一半時,侯正義說要拿他女兒的照片給我們看,用一用行動電話就沒電了,請我幫他充電,侯正義隔天有問我行動電話有沒有掉在我家,「黃國書」問我說有沒有看到侯正義的行動電話,之後侯正義才來我家問,我跟他們說是陳乾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0頁),告訴人侯正義與證人陳明智敘述關於當天告訴人侯正義前往證人陳明智家中,及拿出手機之過程均一致,足堪認定10月4日當天告訴人有將手機帶往證人陳明智家中。
3、證人陳明智於警詢時證稱:陳乾於105年10月4日晚上11時許來我家中聊天,坐在椅子上,發現該部行動電話放在椅子上,便將該行動電話拿走,沒有向我詢問是何人的,我向他說該行動電話是侯正義的,陳乾還是將該行動電話拿走,我阻止他拿走該行動電話,他立刻跨上自行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4日那天,陳乾是晚上10點去找我的,他拿著侯正義的行動電話,要我教他怎麼用,他不會用,我沒有教他,我跟陳乾說這支行動電話是侯正義的,下午侯正義拿出來給我看,我叫他把行動電話給我,我明天要還侯正義,他不還我,就騎著腳踏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其所述關於被告拿走告訴人侯正義的行動電話細節歷次證述均一致,應足採信。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乙節,已足認定。
4、而關於該行動電話的顏色,告訴人侯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陳乾拿走的行動電話是粉紅色的,是我女兒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正義的行動電話是粉紅色的,好像是侯正義女兒給侯正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該行動電話的顏色、來源,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智所述亦相符,益證證人陳明智所述為真。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陳明智於法院開庭後有跑去其家中,告訴他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因為酒醉亂講話云云,然證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支行動電話拿走後,除了那一次開庭,陳乾要我跟他一起來之外,他沒有來找過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陳明智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後,便未再與被告見面,則如何到被告家和被告說警詢時是胡言亂語,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6、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明智因為跟他要毒品要不到,所以和告訴人聯合起來陷害他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證人陳明智亦自陳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倘證人陳明智要誣陷被告,理應以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他作為誣陷之理由,何以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講好誣陷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與證人陳明智均陳稱彼此之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嫌隙、仇怨(見本院卷第182、192頁),證人陳明智當不會誣陷被告,益徵被告辯稱係證人陳明智誣陷他一節,顯非可採。
7、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今年4月半有去他家借住,可能那時候掉行動電話,所以現在誣陷他拿行動電話云云,然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5年10月4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智製作筆錄之時間均係105年10月6日,告訴人豈會知悉其於106年4月間到被告家居住掉行動電話而先於105年10月6日提出竊盜告訴?再者,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業已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既已入監,如何到被告家居住?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所辯自不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其竊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使告訴人之所有及持有法益因此遭到破壞,該行動電話價值1,000元,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係5年內第3次再犯竊盜案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