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5號、第716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桿、電纜剪、削皮刀各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丁○○與陳○文(所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桿及電纜剪各1 支(均未扣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逞,並於剝除電纜線外皮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一帆舊貨行」之負責人翁小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獲取不法所得3 萬元平分後,各分得1 萬5 千元。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一帆舊貨行」查獲部分電纜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桿及電纜剪所組合之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分2 次以共計約2 萬元價格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獲取不法利益2 萬元。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0 ○0 號斜對面鐵皮屋附近產業道路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66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丁○○所有行竊用之伸縮桿1 支、電纜剪2 支、削皮刀2 支,及吸食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9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14 公克、0.578 公克,總淨重為1.092 公克)等物,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前開搜索票至臺南市白河區蓮潭2 之5 號斜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行竊用之伸縮桿1 支。復於翌(17)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警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4369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62、67頁),並經共犯陳建文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4369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369卷第10至12、13至14頁)、證人即價購電纜線業者翁小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369卷第7 至9 頁、106 年度營偵字第655 號卷第41至4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竊現場查證照片8 張(見警4369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1382號卷《下稱警11382 卷》第3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下稱偵6305卷》第15至18頁、第65至69、85至86頁、本院卷第61至62、67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郭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382 卷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6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對高雄市○○區○○街00號前3K-6736 自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382 卷第12、13至15、1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對臺南市白河區蓮潭2 之5 號及斜對面鐵皮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382 卷第18、19至21、23頁)、竊盜現場指認照片13張(見警11382卷第26至3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賴明德竊取電纜線案清冊(見警11382 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 年10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4696號函附相關職務報告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偵6305卷第113 至12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伸縮桿2支、電纜剪2 支及削皮刀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1370號卷《下稱警11370 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毒偵1337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6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11370 卷第9 、10至12、14、15、18、65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警局親自封緘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1337卷第53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施用毒品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德文與陳建文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同行竊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單獨行竊之方式,均係以伸縮桿勾取電纜線,再以電纜剪進行剪取,其後再以削皮刀剝取電纜線絕緣外皮,則該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堅硬且刀口尖銳,能勾取電纜線並剪斷之,皆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共犯陳建文就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竊盜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具危險性之器械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水泥工、鐵工,案發時待業中,家中成員有母親及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用以行竊之伸縮桿、電纜剪,已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故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伸縮桿2 支、電纜剪2 支、削皮刀2 支(106 年度保管字第1259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317號,驗餘淨重分別為0.514 公克、0.578 公克,總淨重為1.092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毒偵1337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106 年度保管字第1201號),係被告為事實欄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陳建文所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變賣電纜線所得之3 萬元,由2 人平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竊盜犯行,變賣電纜線所得約2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5 千元、2 萬元,合計3 萬5 千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線長度及規格 │ ├───┼───────┼─────────────┼───────────┤ │ 1 │104年8月間 │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後壁寮小│裸硬銅線約50公尺(線徑│ │ │ │段169號地(下嘉高幹104號電 │100m/m2) │ │ │ │桿) │ │ ├───┼───────┼─────────────┼───────────┤ │ 2 │104年9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號│裸硬銅線約50公尺(線徑│ │ │ │(下嘉高幹63號)電桿 │100m/m2) │ ├───┼───────┼─────────────┼───────────┤ │ 3 │104年9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號(│鋼玻璃電線約50公尺(線│ │ │ │安溪高幹56號)電桿 │徑22m/m2) │ ├───┼───────┼─────────────┼───────────┤ │ 4 │104年8月中旬 │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976號地 │鋼玻璃電線約50公尺(線│ │ │ │(白茄高幹7-2A1)電桿 │徑22m/m2)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線長度及規格 │ ├───┼───────┼─────────────┼───────────┤ │ 1 │106年6月9日晚 │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崩山小段│裸硬銅線約2045公尺(線│ │ │間11時許 │156地號(嘉義縣布袋鎮考試 │徑22m/m2 ) │ │ │ │潭55東19南27西分3分14號電 │ │ │ │ │桿,圖號座標M9774FE08) │ │ ├───┼───────┼─────────────┼───────────┤ │ 2 │106年6月中旬某│嘉義縣布袋鎮塭西45號電桿 │1.裸硬銅線約50公尺(線│ │ │日 │(圖號座標M8965GB48)電桿 │ 徑22 m/m2) │ │ │ │ │2.裸硬銅線約300 公尺(│ │ │ │ │ 線徑60m/m2 ) │ │ │ │ │3.裸硬銅線約721 公尺(│ │ │ │ │ 線徑100m/m2) │ ├───┼───────┼─────────────┼───────────┤ │ 3 │106年6月中旬某│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19之25號 │裸硬銅線約100 公尺(線│ │ │日 │電桿(圖號座標M9265AB96) │徑22m/m2 ) │ │ │ │ │ │ ├───┼───────┼─────────────┼───────────┤ │ 4 │106年6月中旬某│嘉義縣布袋鎮好美45號電桿 │裸銅硬銅線約50公尺(線│ │ │日 │(圖號座標M8962EC77) │徑22 m/m2) │ │ │ │ │ │ ├───┼───────┼─────────────┼───────────┤ │ 5 │106年5月初起 │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46分6分 │裸硬銅線約72.6公尺(線│ │ │至106年6月底 │13電桿(圖號座標M9184BA33 │徑22m/m2 ) │ │ │止 │) │ │ ├───┼───────┼─────────────┼───────────┤ │ 6 │106年5月初起至│嘉義縣布袋鎮白水湖101之69 │裸硬銅線約169.6 公尺(│ │ │106年6月底止 │電桿(圖號座標M9176HE41) │線徑22 m/m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