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彥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4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4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彥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受刑人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上訴947 卷第115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判決確定日期即撤回上訴日105年11月29日,係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從而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105年11月2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餘在該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者)之後所犯之罪亦有數罪,如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則屬另一定執行刑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