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文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105年11月4日上午8時5││ │ │5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0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往前回溯│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6號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等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等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14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嘉││ │年度執字第1653號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4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