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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4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翊因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鴻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7月23日 │ 105年05月16日 │ 105年08月0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5515號 │字第1113號、第1392號│字第1113號、第1392號││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30日 │ 106年01月23日 │ 106年01月23日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5年10月25日 │ 106年02月16日 │ 106年02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 │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8號 ││備 註│ 字第4628號 │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②105年12月28日徒刑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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