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秉誠所犯如附件所示肆拾壹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羅秉誠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名、刑度、罪數,除附件編號4宣告刑欄第3行「有期徒刑2年13次」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12次」、第4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次」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0次」、犯罪日期「101.09.05-101.12.14」後補充「(共28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嘉義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2年度偵字第598號、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101.09.11-101.09.21(接續犯)」;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1.11.28-101.12.17(接續犯)」;編號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100年度偵字第21832號號」、判決日期更正欄更正為「103年7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3年11月12日」;編號10犯罪日期更正為「101.12.04-101.12.07(接續犯)」。

二、查受刑人羅秉誠因犯如附件所示41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103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查受刑人於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