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秉誠(原名羅貴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秉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秉誠(原名羅貴鴻)係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郭銘禮檢察官」、「小雷」、「小天」及「陳老闆」之男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警身分查封監管財產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緣羅秉誠於民國96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結識葉尚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9日,因葉尚仁委請羅秉誠協助求職,羅秉誠見有機可乘,遂協助聯繫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葉尚仁因此於99年3 月3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羅秉誠並交付手機1 支與葉尚仁以供犯罪聯繫之用。㈠於99年3 月30日,羅秉誠、葉尚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田慶山,向田慶山佯稱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在玉山銀行開戶借款,需田慶山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郭銘禮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陳武文」保管,待3 日後案件處理完畢,將會返還保證金予田慶山云云,田慶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攜帶現金38萬元前往臺南縣東山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鳳安二街電力公司前,葉尚仁見田慶山依約前來,即上前向田慶山訛稱渠為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陳武文」,並出示「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陳武文」之識別證取信於田慶山後,田慶山不疑有他,而將現金38萬元交付予田慶山,田慶山詐得現款後復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予田慶山收執,始離開現場,嗣田慶山發覺受騙而報警。㈡於99年4 月1 日上午,葉尚仁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男子復打電話予田慶山,向田慶山騙稱需再交付30萬元方得取回先前保管金38萬元云云,經田慶山訛稱同意,先通知警方後,並於4 月1 日中午前往臺南縣東山鄉鳳安二街電力公司前,嗣葉尚仁見田慶山依約前來上前欲向田慶山收取現金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陳武文」之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黑色手提袋1 只、行動電話1 具等物,並經葉尚仁坦承前揭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經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秉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羅秉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羅秉誠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進行測謊(見桃園地檢100 偵23798 號卷,下稱偵23798 卷,第23、35頁),且被告於施測前,曾經填寫自己除有皮膚病病史外,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存卷可憑(見偵23798 卷第56頁背面),又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當中,行為表現合宜,則測謊人員於施測前評估後仍予施測,對於測謊結果當無影響。再被告測謊當時,施測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並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且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人林振興資歷表附卷可稽(見偵23798 卷第54頁至第61頁),故測謊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測試問題之專業可靠性,即無疑慮。從而,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秉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頁),並經證人葉尚仁、田慶山及葉義泰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至10頁、第12至15頁、臺南地檢99營偵557 號卷第6 至9 頁、第48至50頁、臺南地檢99營他151 號卷第10至14頁、99他5695號卷第15至16頁、100 偵23798 號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45至48頁)。復有臺南縣警察白河分局扣押書、葉尚仁指認照片2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臺中地方法院識別證1 張、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2 張、查獲物品照片6 張、葉尚仁詐欺案件手機機身序號照片2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 月20日至99年4 月2 日雙向通聯記錄(見臺南地檢99營偵557 號卷第25至4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見臺南地檢99營他151 號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羅秉誠、葉尚仁)、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見偵23798 卷第37頁、54至69頁)在卷可稽。又共犯葉尚仁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證人葉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99年時,我有請被告幫我找工作,後來被告拿了一支手機給我,把我託付給二個人,這二個人剛開始帶我去苗栗,路上我覺得怪怪的,心裡覺得要見老闆為何來到苗栗,我在車上質疑那二人,那二人都不跟我說話,直到他們開車到台南的時候,他們說要我去替他們做事、替他們拿錢,他們說我不替他們做事的話,我家人會受到威脅,所以我就幫他們假扮檢察官去做詐騙的行為。這次我拿到38萬元,但錢都拿給車上的人。離開台南之後他們把我丟在中壢網咖,在離開台南到中壢網咖後有再遇到被告,被告說他也要去見開車載我下去的那二個人,被告有問我錢有沒有拿到,我說有,被告就說他要過去拿錢。」(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4 月1 日我有再到台南去一次,當天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網咖,我問他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說叫我再去幫他拿錢,4 月1 日被告是早上打給我,當時我在家休息,我騎車回網咖,到台南已經是中午了。那時除了被告以外,第二次去台南只有一個開車的人。被告當時有在網咖,他在那邊待一下子,被告有跟開車的人說話,但是我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他看著我上車人就走了。被告在4 月1 日上午打電話給我是請我去幫他拿錢,他只有跟我說『跟上次一樣』。我知道是要再假扮檢察官去拿錢。」(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在我上車第一次假扮公務員詐騙被害人時,被告就知道我要去做假扮公務員詐騙的事情,因為被告那時拿手機給我,又不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心裡想說,被告到底介紹我這份工作做什麼。被告拿手機給我時,知道這支手機是詐騙集團老闆跟車手聯絡用的手機,因為被告跟『阿毛』碰面過,他一定知道我做什麼工作。99年3 月30日我從台南詐騙38萬回到中壢後,被告問我有沒有拿到錢,還說要去找帶我下去的那二人拿錢。被告只有問我去台南有沒有拿到錢,我跟他說有,他問我『錢呢?』,我說『交給車上那二人』,羅秉誠就說要去找那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及背面)。由上開證言可知,係由被告羅秉誠將葉尚仁介紹給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被告交付手機供葉尚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所聯繫,亦知悉葉尚仁係擔任車手,且於業尚仁取款後即表示要向詐欺集團成員拿錢等事實。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郭銘禮檢察官」、「小雷」、「小天」及「陳老闆」之男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介紹葉尚仁加入上開集團,並交付手機給葉尚仁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並安排葉尚仁與該集團成員接洽詐騙事宜,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葉尚仁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僭稱法院人員並出示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將之交付予被害人並領取現金。是被告與「小雷」、「小天」及「陳老闆」、葉尚仁等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顯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認三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葉尚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品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予宣告沒收(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之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之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惟其上所偽造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九)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理由及依據 │ ├──┼─────────────┼────────────┤ │一 │台中地方法院監察室「陳武文│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之識別證壹紙 │忠警員」、「黃姓主管」、│ │ │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 │ │ │沒收之諭知。 │ ├──┼─────────────┼────────────┤ │二 │黑色手提袋壹只 │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 │忠警員」、「黃姓主管」、│ │ │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 │ │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 │ │ │諭知。 │ ├──┼─────────────┼────────────┤ │三 │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 │忠警員」、「黃姓主管」、│ │ │卡壹片)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 │ │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 │ │ │諭知。 │ ├──┼─────────────┼────────────┤ │四 │99年3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因業已行使交付於告訴人收│ │ │科收據壹紙 │受,已非被告或「陳國忠警│ │ │ │員」、「黃姓主管」、「郭│ │ │ │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詐欺│ │ │ │集團所有,是無從為沒收之│ │ │ │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台│ │ │ │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 │ │ │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 │收。 │ ├──┼─────────────┼────────────┤ │五 │99年4 月1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因業已行使交付於告訴人收│ │ │科收據壹紙 │受,已非被告或「陳國忠警│ │ │ │員」、「黃姓主管」、「郭│ │ │ │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詐欺│ │ │ │集團所有,是無從為沒收之│ │ │ │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台│ │ │ │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 │ │ │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