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25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銘禮檢察官」、「小雷」、「小天」「陳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冒檢警身分查封監管財產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渠等於同年3月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在玉山銀行開戶借款,需甲○○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郭銘禮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陳武文」保管,待3日後案件處理完畢,將會返還保證金予甲○○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38萬元前往臺南縣東山鄉○○○街電力公司前,乙○○見甲○○依約前來,即上前向甲○○訛稱其為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陳武文」,並出示臺中地方法院監察室「陳武文」之識別證取信於甲○○後,甲○○不疑有他,而將現金38萬元交付予乙○○,乙○○詐得現款後復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甲○○收執,始離開現場,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嗣同年4月1日上午乙○○所屬詐騙集團中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男子復打電話予甲○○,向甲○○騙稱需再交付30萬元方得取回先前保管金38萬元云云,經甲○○訛稱同意,先通知警方後,並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南縣東山鄉○○○街電力公司前,嗣乙○○見甲○○依約前來上前欲向甲○○收取現金時(上開4月1日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口卡指認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三罪,各與「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收款,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且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造成被害人金錢之損失情形,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忠警員」、「黃姓主管」、「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予宣告沒收(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之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之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惟其上所偽造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理由及依據 │ ├──┼─────────────┼────────────┤ │一 │台中地方法院監察室「陳武文│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之識別證壹紙 │忠警員」、「黃姓主管」、│ │ │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騙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 │黑色手提袋壹只 │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 │忠警員」、「黃姓主管」、│ │ │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騙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 │ │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 │ │知 │ ├──┼─────────────┼────────────┤ │三 │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所有,惟為「陳國│ │ │0000000000號)壹│忠警員」、「黃姓主管」、│ │ │支(含SIM卡壹片) │「郭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 │ │ │詐騙集團所有,基於共犯須│ │ │ │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理,應│ │ │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僭│ │ │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 │ │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 │ │知 │ ├──┼─────────────┼────────────┤ │四 │99年3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 │因業已行使交付於告訴人收│ │ │科收據壹紙 │受,已非被告或「陳國忠警│ │ │ │員」、「黃姓主管」、「郭│ │ │ │銘禮檢察官」及其所屬詐騙│ │ │ │集團所有,是無從為沒收之│ │ │ │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台│ │ │ │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 │ │ │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 │ │ │收之。 │ ├──┼─────────────┼────────────┤ │五 │99年4月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4月1日犯行部分不在本│ │ │收據壹紙 │件起訴範圍,該收據並非被│ │ │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上所偽│ │ │ │造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 │ │ │印」公印文壹枚,不問屬於│ │ │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 │ │ │條規定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