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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祐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祐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祐綸因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10月6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1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97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166 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8 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
│    ├────┼───────────┼───────────┤
│    │判    決│105年10月6 日         │104年1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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