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祐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祐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祐綸因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10月6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1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97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166 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8 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 │ ├────┼───────────┼───────────┤ │ │判 決│105年10月6 日 │104年1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