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興即李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 律師
- 被告
-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淑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岳興、黃淑惠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由李岳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黃淑惠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參與綽號「地藏佛」、綽號「阿修羅」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測試提款卡片之俗稱「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岳興先自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QQ聯繫李岳興、黃淑惠,在不特定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不等數量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後,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該綽號「地藏佛」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示李岳興、黃淑惠,再由李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惠,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迨李岳興與黃淑惠提領完詐欺款項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修羅」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再依其指示,在不特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回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千恩等人訴由各警局報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認被告李岳興及黃淑惠二人對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宣婷、唐志宏、許嚴慈及同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立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業於107年1月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17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此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4、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中雖有部分提款機領款之ATM,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但依被告二人所述之犯罪情狀,被告二人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該集團綽號「地藏佛」之成員指示,至各銀行ATM 領款,且是按日計酬,故被告二人在同日或在一段期間會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銀行提款機領款,應可認定。而被告二人持用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經被告二人在105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持用為上述詐騙集團領款,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另被告二人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年8月1-2日間至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領款,則有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可見被告二人在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確實持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因此,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既已載明被告二人與上述詐騙集團共犯對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行騙,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4、5所示人頭帳戶,嗣後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犯行,雖起訴書就被告二人部分領款ATM之所屬銀行、位置漏未敘明,該些部分仍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就未敘明之部分予以補充,亦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李岳興、黃淑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136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岳興、黃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彼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李岳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淑惠至指定之地點取款,及將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二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彼此間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且被告二人亦自承在該詐欺集團內分別負責取款、交款及可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堪認被告二人與共犯「地藏佛」、「阿修羅」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岳興、黃淑惠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之受詐騙款項犯行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岳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岳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貪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非微,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二人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鄭文英達成調解,願連帶賠償被害人鄭文英所受損失12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尚見悔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李岳興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入獄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淑惠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丈夫過世,育有兩個小孩、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六千餘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李岳興、黃淑惠在擔任車手期間,分別獲得6萬元、4萬元之報酬,而被告二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案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刑確定,其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李岳興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黃淑惠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李岳興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黃淑惠犯罪所得4萬元,且該些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述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針對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二人均證稱:其等是依據工作天數計算,按日計酬,被告李岳興每日1500元,被告黃淑惠每日1000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元、4萬元,均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核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領款之時間,均在二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領款日期中,可見被告二人所述應有所據,且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領款日數計算,該判決所認定之6萬元、4萬元犯罪所得,折合計算,亦已逾被告二人領款之日數,故本案不應重複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津鋒、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岳興、黃淑惠所犯各罪
┌──┬───┬─────┬─────────┬───────┬───────┬────────────────┬────────────────┐
│編號│被害人│ 提出告訴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二人領款之時間及提款機編號 │相關證據 │
│ │ │ │方式 │、金額(新台幣│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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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千恩│ 有 │黃千恩於105年8月1 │1.105年8月1日 │吳曉婷之國泰世│105年8月1日至8月2日間提領(計 │1.警詢筆錄(警卷第44-46頁) │
│ │ │ │日晚上8時13分許, │ 晚上10時22分│華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3次、14000元、900元各一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 許,以跨行存│00000000000000│,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提款 │ 表(警卷第48頁) │
│ │ │ │成員來電,佯稱所報│ 款方式匯款1 │1號帳戶 │ATM位置包括: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 │ │ │名高普考課程因作業│ 萬5,985元。 │ │京城銀行太保分行ATM(與起訴書同,│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ATM編號:054AC357064號)。 │ 卷第47頁) │
│ │ │ │操作取消等語,致使│ │ │復華銀行ATM(ATM編號:00000000C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 │ │ │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 │0000000,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式表(警卷第49頁)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50頁) │
│ │ │ │ │ │ │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警卷第51頁) │
│ │ │ │ │2.105年8月2日 │吳曉婷之國泰世│105年8月2日提領,各領20000元三次│7.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吳曉婷帳戶│
│ │ │ │ │ 凌晨0時13分 │華商業銀行帳號│。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7-218頁 │
│ │ │ │ │ 許,以跨行存│00000000000000│ │ ) │
│ │ │ │ │ 款方式匯款2 │1號帳戶 │ATM 編號:013209T1 為國泰世華銀行│8.嘉義地方法院106.10.11 電話紀錄│
│ │ │ │ │ 萬9,985元。 │ │嘉泰分行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 表(本院卷一第257頁) │
│ │ │ │ ├───────┼───────┤1之提款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9.編號1 提款熱點及影像(警卷第41│
│ │ │ │ │3.105年8月2日 │吳曉婷之國泰世│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 │ -42頁) │
│ │ │ │ │ 凌晨0時16分 │華商業銀行帳號│ │10.京城商業銀行函覆嘉義地院自動 │
│ │ │ │ │ 許,以跨行存│00000000000000│ │ 櫃員提款機之設置地點(本院卷 │
│ │ │ │ │ 款方式匯款2 │1號帳戶 │ │ 一第309頁) │
│ │ │ │ │ 萬9,985元。 │ │ │11.嘉義地院106.11.27電話紀錄表查│
│ │ │ │ ├───────┼───────┼────────────────┤ 詢提款機位置(本院卷一第313頁│
│ │ │ │ │4.105年8月2日 │吳曉婷之國泰世│105年8月2日提領,各領20000元及99│ ) │
│ │ │ │ │ 凌晨0時18分 │華商業銀行帳號│00元 │12.嘉義地院106.11.27電話紀錄表函│
│ │ │ │ │ 許,以跨行存│00000000000000│ │ 覆提款機編號3位置(本院卷一第│
│ │ │ │ │ 款方式匯款2 │1號帳戶 │ATM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聯邦│ 315頁) │
│ │ │ │ │ 萬9,985元。 │ │銀行嘉義分行位於嘉義市中山路285 │ │
│ │ │ │ │ │ │號之提款機(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 │
│ │ │ │ │ │ │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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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鏡程│ 無 │王鏡程於105年8月27│105年8月27日晚│許媛媛之中華郵│105年8月27日晚上10時6分至7分許,│1.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
│ │ │ │日晚上8時52分許, │上10時1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分二次,各提款30000元及6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自動櫃員機轉│臺北樟腳里郵局│元(含編號3被害人林淑婷受詐騙款項│ 表(警卷第55-56頁)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帳方式匯款2萬9│帳號000000000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
│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989元。 │0000000號帳戶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 │ │ATM編號: 005124(局)1J1為郵局位│ 卷第54頁) │
│ │ │ │語,致使陷於錯誤,│ │ │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470、472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號之太保南新郵局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帳戶。 │ │ │ │ 式表(警卷第57頁)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58頁) │
│ │ │ │ │ │ │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臺北樟腳里郵局許媛媛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頁) │
│ │ │ │ │ │ │ │8.提款熱點及影像(警卷第41、4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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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淑婷│ 無 │林淑婷於105年8月27│1.105年8月27日│許媛媛之中華郵│105 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提款40000│1.警詢筆錄(警卷第68-70頁) │
│ │ │ │日晚上8時53分許, │ 晚上9時54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 許,以自動櫃│臺北樟腳里郵局│ │ 警卷第72頁)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 員機轉帳方式│帳號0000000000│ATM 編號: 005124(局)1J1 為嘉義│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 匯款2萬9,985│0000000號帳戶 │縣○○市○○路0 段000 ○000 號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 元 │ │太保南新郵局(警卷第41頁) │ 71頁) │
│ │ │ │語,致使陷於錯誤 │ │ │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頭帳戶。 │ │ │ │ (警卷第73頁)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6.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
│ │ │ │ │ │ │ │ 卷第75-77 頁) │
│ │ │ │ ├───────┼───────┼────────────────┤7.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
│ │ │ │ │2.105年8月27日│許媛媛之中華郵│105年8月27日晚上10時6分至7分許,│ 卷第78-79 頁) │
│ │ │ │ │ 晚上10時2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各領30000元及60000元(含編號2王 │8.中華郵政臺北樟腳里郵局許媛媛帳│
│ │ │ │ │ 許,以自動櫃│臺北樟腳里郵局│鏡程受詐騙款項) │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頁) │
│ │ │ │ │ 員機轉帳方式│帳號0000000000│ │9.提款熱點及影像(警卷第41、43頁│
│ │ │ │ │ 匯款2萬9,985│0000000號帳戶 │ATM 編號: 005124(局)1J1 為嘉義│ ) │
│ │ │ │ │ 元 │ │縣○○市○○路0 段000 ○000 號之│ │
│ │ │ │ │3.105年8月27日│ │太保南新郵局(警卷第41頁) │ │
│ │ │ │ │ 晚上10時3分 │ │ │ │
│ │ │ │ │ 許,以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 │ 匯款2萬9,985│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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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凡宇│ 無 │潘凡宇於105年9月6 │1.105年9月6日 │沈心硯之臺灣中│105年9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領款 │1.警詢筆錄(警卷第95-96頁) │
│ │ │ │日晚上6時40分許, │ 晚上7時8分許│小企業銀行帳號│19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 ,以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 │ 表(警卷第98-99頁)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 機跨行存款方│號帳戶 │ATM :0000000000000000 為彰化銀行│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 式匯款1萬7,9│ │北嘉義分行位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85元。 │ │290號之提款機,(本院卷一第307頁│ 卷第97頁) │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2.105年9月6日 │ │),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 晚上7時11分 │ │*本院去電彰化銀行電話紀錄表(本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人頭帳戶。 │ 許,以自動櫃│ │ 院一第287頁) │ 式表(警卷第100頁) │
│ │ │ │ │ 員機跨行存款│ │*本院去函詢問(本院卷一第29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方式匯款1,98│ │ │ 101頁) │
│ │ │ │ │ 5元。 │ │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 │7.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沈心硯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 │ │ │8.嘉義地方法院106.10.20 電話紀錄│
│ │ │ │ │ │ │ │ 表中小企銀回覆問題(本院卷一第│
│ │ │ │ │ │ │ │ 267頁) │
│ │ │ │ │ │ │ │9.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嘉義│
│ │ │ │ │ │ │ │ 地院自動櫃員提款機設置地點(本│
│ │ │ │ │ │ │ │ 院卷一第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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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國賓│ 有 │曾國賓於105年9月6 │105年9月6日晚 │沈心硯之臺灣中│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27分、28分│1.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05頁) │
│ │ │ │日下午5時39分許, │上6時23分許, │小企業銀行帳號│許,各領20000 、7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00│ │ 表(警卷第107頁)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帳方式匯款2萬7│號帳戶 │ATM :0000000000000000 為陽信銀行│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018元。 │ │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提款機,│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 │(本院卷一第305頁),原起訴書未 │ 卷第106頁) │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 │ │載,應予補充。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人頭帳戶。 │ │ │ │ 式表(警卷第108 頁)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109頁) │
│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 │ │ 110 頁) │
│ │ │ │ │ │ │ │7.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沈心硯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 │ │ │8.嘉義地方法院106.10.20 電話紀錄│
│ │ │ │ │ │ │ │ 表中小企銀回覆問題(本院卷一第│
│ │ │ │ │ │ │ │ 267頁) │
│ │ │ │ │ │ │ │9.嘉義地方法院106.10.24 電話紀錄│
│ │ │ │ │ │ │ │ 表查詢提款機所屬行號(本院卷一│
│ │ │ │ │ │ │ │ 第285頁) │
│ │ │ │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嘉│
│ │ │ │ │ │ │ │ 義地院自動櫃員提款機設置地點(│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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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宸玲│ 有 │謝宸玲於105年9月9 │105年9月9日晚 │黃坤旺中華郵政│105年9月9日晚上10時32分至33分許 │1.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1頁) │
│ │ │ │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以自動櫃員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各領21000元及2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員來電,佯稱網購商│轉帳方式匯款2 │南土城郵局帳號│ │ 警卷第123頁) │
│ │ │ │品交易設定錯誤,需│萬1 ,234元。 │000000000000 │ATM :005124(局) 1J1 為嘉義縣太保│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89352 號帳戶 │市○○路0 段000 ○000 號之太保南│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等語,致使陷於錯誤│ │ │新郵局(警卷第80頁) │ 卷第122頁) │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 │ │ │頭帳戶。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警卷第124 頁) │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警卷第125 頁) │
│ │ │ │ │ │ │ │6.中華郵政臺南土城郵局黃坤旺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9 頁)│
│ │ │ │ │ │ │ │7.提款熱點(警卷第80頁) │
│ │ │ │ │ │ │ │8.提款影像(警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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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文英│ 有 │鄭文英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9日中│趙中凡之中華郵│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各領│1.警詢筆錄(警卷第126-127頁) │
│ │ │ │日下午4時許,接獲 │午12時30分許,│政股份有限公司│60000及60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無摺存款│桃園龜山郵局帳│ │ 警卷第129頁) │
│ │ │ │來電,佯稱網購商品│方式匯款12萬元│號00000000000 │ATM :005106(局) 1J1 為嘉義縣太保│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 │ │ │交易設定錯誤,需依│。 │651688號帳戶 │市○○里00000號之太保後潭郵局(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 │ │警卷第80頁) │ 卷第128 頁) │
│ │ │ │語,致使陷於錯誤,│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帳戶。 │ │ │ │ 式表(警卷第130 頁)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131頁) │
│ │ │ │ │ │ │ │6.東港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警卷第132 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桃園龜山郵局趙中凡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 頁)│
│ │ │ │ │ │ │ │8.提款熱點(警卷第80頁) │
│ │ │ │ │ │ │ │9.提款影像(警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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