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治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3、650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藥杓貳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貳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參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治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尤治平於如附表編號01至03、05至06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即在如附表編號01至03、05至06所示之地點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係由尤治平交付各該附表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惟嗣後均未取得款項。如附表編號03所示犯行,係由尤治平先向蘇倉緯取得購毒款項,嗣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蘇倉緯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之犯行,均係尤治平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款項,完成交易。
㈡蘇倉緯於附表編號04所示時間,在尤治平當時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雙方議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尤治平當場交付上開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而蘇倉緯當場僅交付1500元款項。嗣後尤治平迄未取得上開餘款。
二、尤治平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尤治平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18時50分許,在其當時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治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品張宸嘉、閔裕翔、蘇倉緯、李坤政、蔡育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渠等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53 、2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06 年聲監續字第20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本院106 年4 月17日106 嘉院國刑勇聲監可字第16號函暨附件、106 年聲搜字第881 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附卷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上開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再者,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林冠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一部分毒品起來供自己施用,剩下部分再以伊向林冠達購買時之相同價格賣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15472 號警卷第2 頁及背面、17494 號警卷第21頁、偵5403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鑑定同意書、106 年聲搜字第787 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106年聲搜字第881 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參(分別見15472 號警卷第4 至6 、7 至10、13至15頁、17489 號警卷第6 至8 頁、17494 號警卷第18、30至36頁)。復有2 次現場搜索分別扣得之藥杓2 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2 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 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供認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地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規定,而為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詳述如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上手池振雄、林冠達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業據函覆稱:池振雄於106 年3 月21日、林冠達於106年6 月14日,已據該局認有販毒嫌疑,而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2日開始執行通訊監察。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中,該局即已知池振雄、林冠達為其毒品上手,目前並持續調查中,非因被告供述而開始對池振雄、林冠達進行調查等語,有該局106 年10月3 日嘉中警偵字第1060019667號函及所附被告、池振雄通訊結束監察通知書、林冠達通訊監察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附卷可憑。是並未因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供述,查獲上手池振雄、林冠達,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者,關於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一節,其中106 年6 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已於106 年6 月8 日循線接獲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施用毒品陋習,進而於106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10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079號函附職務報告、蒐證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偵查機關業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106 年7 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曾偵知被告通話對象提醒被告記得「帶碗」(吸食器)、經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帶回採驗尿液等情資,亦有106 年9 月28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蔡忠興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偵查機關業已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自屬明確,即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併敘明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上開施用毒品2 罪,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板模工,離婚,1 個小孩,小孩13歲,讀國一,月收入平均5 、6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期間等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又其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行施用毒品,且前有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各罪吐實供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係為因應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由此立法理由觀之,均呼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除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外,於毒品案件中,如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之情形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等條文之規定,其餘則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予以處理。準此,被告於販賣毒品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回歸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販賣毒品案件中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對於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01至03、05、06所示犯行中,分別係以扣案行動電話1 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進行各該犯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係被告各該犯罪所用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03販毒所得3000元、附表編號04販毒所得1500元(另1100元尚未收取)、附表編號05販毒所得4000元、附表編號06販毒所得500元,均經被告收訖,既均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被告均迄未收取購毒款項,已如前述,自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敘明之。
㈢另扣得之藥杓2 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上開犯罪事實二),及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2 支、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 個(上開犯罪事實三),均分別為被告所有持供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涉本件各次犯行所諭知之沒收,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及使│時間、地點及對價 │相關證據及出處 │相關通聯紀錄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用電話 │ │ │ │ │ ├──┼──────┼──────────────┼─────────────────┼───────────────────┼────────────┤ │01 │張宸嘉 │時間:10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證人張宸嘉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106年4月17日18時23分許(17494警卷第59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 │地點:張宸嘉嘉義縣水上鄉中庄│53至54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第90│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 │ │(尤治平 │ 村中庄61之165號住處巷 │頁背面至第91頁)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 │ │0000000000)│ 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交易數量:新臺幣(下同)500 │第56至58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交付毒品後,迄│通訊監察譯文(17494號警卷第59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今未收到款項)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及│ │其價額。 │ │ │ │ │附表影本(17494號警卷第2至3頁) │ │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 │ │ │ │ │資料資料(17494號警卷第28頁) │ │ │ │ │ │ │張宸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7494號卷第88頁)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17494號警卷第25頁、偵5403 │ │ │ │ │ │ │卷第55頁背面、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 │ │ │ │ │ │第244至246頁) │ │ │ ├──┼──────┼──────────────┼─────────────────┼───────────────────┼────────────┤ │02 │閔裕翔 │時間:106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證人閔裕翔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106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17494警卷第69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 │ 前某時,交付毒品後,於│112至113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第│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裝│ │ │(尤治平 │ 同日20時30分許,2人見 │74頁背面至第75頁) │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 面討論付款事宜。惟迄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話壹支(含上開SIM卡壹枚 │ │ │ │ 未收到款項 │第114至116頁) │ │)沒收。 │ │ │ │地點:在閔裕翔臺南市白河區草│通訊監察譯文(17494號警卷第69頁) │ │ │ │ │ │ 店里1鄰草店8號,交付毒│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品 │及附表影本(17494號警卷第8至9頁) │ │ │ │ │ │交易數量:1000元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 │ │ │ │ │資料資料(17494號警卷第29頁) │ │ │ │ │ │ │閔裕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7494號卷第117頁)│ │ │ │ │ │ │106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影本(1749│ │ │ │ │ │ │4號警卷第18頁)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收據、目錄表(17494警卷第30至35頁 │ │ │ │ │ │ │) │ │ │ │ │ │ │扣案裝置0000000000號SIM卡支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上開SIM卡1片)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17494號警卷第20、25頁、偵 │ │ │ │ │ │ │5403卷第55頁背面、聲羈卷第27頁、本│ │ │ │ │ │ │院卷第244至247頁) │ │ │ ├──┼──────┼──────────────┼─────────────────┼───────────────────┼────────────┤ │03 │蘇倉緯 │時間:106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證人蘇倉緯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106年5月27日19時19時51分許、19時5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 │ ,被告前往蘇倉緯工作之│96、97至98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20時32分許、20時40分許、21時56分許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裝│ │ │(尤治平 │ 白鐵工廠收取3000元後,│第115頁背面) │(17494號警卷第104頁)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 迄於22時許再交付毒品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話壹支(含上開SIM卡壹枚 │ │ │ │ 蘇倉緯 │第100至102頁) │ │)沒收。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地點:交付毒品地點為嘉義縣台│通訊監察譯文(17494號警卷第104頁)│ │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82縣中和交流道紅綠燈路│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口 │及附表影本(17494號警卷第4至5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數量:3000元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 │ │ │ │ │資料資料(17494號警卷第29頁) │ │ │ │ │ │ │蘇倉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查詢資料(17494號卷第103頁) │ │ │ │ │ │ │106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影本(1749│ │ │ │ │ │ │4號警卷第18頁)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收據、目錄表(17494警卷第30至35頁 │ │ │ │ │ │ │) │ │ │ │ │ │ │扣案裝置0000000000號SIM卡支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上開SIM卡1片)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 │ │ │ │ │自白(17494號警卷第20、25頁、偵540│ │ │ │ │ │ │3卷第56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 │ │ │ │ │ │ │244至246、247頁) │ │ │ ├──┼──────┼──────────────┼─────────────────┼───────────────────┼────────────┤ │04 │蘇倉緯 │時間:106年6月2日22時許 │證人蘇倉緯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本次並無證│地點:被告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7至98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第11│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據顯示使用行│ 中庄59之32號住處,先交│5頁背面)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動電話進行交│ 付15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易) │交易數量:2600元。惟僅收取 │第100至102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1500元,餘款1100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徵其價額。 │ │ │ │ 迄今尚未收訖 │自白(17494號警卷第25頁、偵5403卷 │ │ │ │ │ │ │第56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4 │ │ │ │ │ │ │至246、247至248頁) │ │ │ ├──┼──────┼──────────────┼─────────────────┼───────────────────┼────────────┤ │05 │李坤政 │時間:106年5月27日20時55分許│證人李坤政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106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19時27分許、2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66、67至68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時43分許、20時55分許(17494號警卷第73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裝置門│ │ │(尤治平 │ 路2段13之12號住處外 │第100頁背面) │頁)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00)│交易數量:40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支(含上開SIM卡壹枚)沒 │ │ │ │ │第69至71頁) │ │收。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通訊監察譯文(17494號警卷第73頁) │ │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附表影本(17494號警卷第4至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 │ │ │ │ │資料資料(17494號警卷第29頁) │ │ │ │ │ │ │李坤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查詢資料(17494號卷第72頁) │ │ │ │ │ │ │106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影本(1749│ │ │ │ │ │ │4號警卷第18頁)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收據、目錄表(17494警卷第30至35頁 │ │ │ │ │ │ │) │ │ │ │ │ │ │扣案裝置0000000000號SIM卡支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上開SIM卡1片)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 │ │ │ │ │自白(17494號警卷第20、25至26頁、 │ │ │ │ │ │ │偵5403卷第5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9頁│ │ │ │ │ │ │、本院卷第244至246、248頁) │ │ │ ├──┼──────┼──────────────┼─────────────────┼───────────────────┼────────────┤ │06 │蔡育良 │時間:106年4月7日19時40分許 │證人蔡育良警詢證述(17494號警卷第 │106年4月7日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174│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80至83頁)、偵查證述(偵5403卷第 │94號警卷第89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 │ │(尤治平 │ 郵局附近某處 │129頁背面)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 │ │0000000000)│交易數量:5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494號警卷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第85至87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通訊監察譯文(17494號警卷第89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本院106年4月17日106嘉院國刑勇聲監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 │可字第16號函暨附件(17494號警卷第 │ │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16至17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資料資料(17494號警卷第28頁) │ │ │ │ │ │ │蔡育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7494號卷第88頁)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 │ │ │ │ │自白(17494號警卷第26頁、偵5403卷 │ │ │ │ │ │ │第56頁背面、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 │ │ │ │ │ │244至246、248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