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煌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煌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筍刀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日,持筍刀站立路邊,欲迫使告訴人停車,及在馬路上高速追逐告訴人林宗漢或與告訴人林宗漢併排行駛等方式,已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顯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不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欲迫使告訴人停車或在後追逐、與告訴人併排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令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產生莫大心理恐懼,且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要照顧均已年滿80歲之父母,每月需支付父母委託安養中心照顧之費用7萬元,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亦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氣憤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顯示已有悔意,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處刑期,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但被告本件為故意犯罪,仍有施加一定程度之儆懲,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意願,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被告日後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筍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