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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翊(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92前,搭乘其表哥黃群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群智施用。(二)李鴻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92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成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現從事水電、現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基於親戚關係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然該轉讓禁藥行為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有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顯未戒除毒癮,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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