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本件固有被告陳富智之警詢自白,然並無被告之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在未經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情況下,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於事前已掌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線索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