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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在警方臨檢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135號卷1頁反面至2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證(偵702卷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7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富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嘉
    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1月9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銀河璇宮汽車旅館」202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
    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陳富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620公克),並扣得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並於翌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得陳富智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
    0.620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亦有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足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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