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智於民國於108 年4 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ET歡樂遊藝場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 月2 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1 因故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時,察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富智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採尿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7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1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甫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9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