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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昶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5、2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昶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列「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與學校之勞資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恫嚇校方,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上開先以出示汽油瓶、西瓜刀,後以丟擲汽油瓶之方式,2 次恐嚇校方,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其為上開犯行時,未受刺激,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以上開情節非輕之方式為上開犯行。然審及係因與校方之勞資糾紛,且循正常管道救濟後,並無進展,而一時失慮進行恐嚇。及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將致學校師生心生畏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打火機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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