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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蕭謙業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使蕭謙業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第2行「驗傷診斷書」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被告林志耕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蕭謙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經營通訊行,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與「阿成」共同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球棍1支。本具有其普通用途,非專設計成得反覆傷人之工具,且具可替代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之必要性,另其價值輕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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